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9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英峰代 理 人 王文聖律師被 告 廖訓誼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涉犯偽造文書案件(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6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而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棠公司)以被告廖訓誼涉犯偽造文書罪嫌,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檢察官於民國105年12月12日以105年度偵字第3100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6年1月17日,認再議無理由,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67號駁回再議,聲請人於106年1月23日收受處分書,於106年2月2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卷附送達回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證,未逾法定不變期間,故本件聲請符合前揭法定程式要件,程序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金棠公司之原董事、監察人任期屆滿,未即改選,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於102年9月30日以經授商字第10201195760號函限期令公司於102年10月31日前改選完畢,逾期當然解任。惟聲請人公司未遵期改選,致原董事、監察人於102年11月1日當然解任,被告合法受任聲請人公司總經理職務之基礎不復存在,其總經理職位亦應同時當然解任。嗣因聲請人公司董事會顯已不能行使職權,是股東黃欽源、蔡淑麗基於公司利害關係人身分,向鈞院聲請為金棠公司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業經鈞院103年度聲字第32號裁定(103年4月29日),由王朝璋律師擔任金棠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此並經鈞院103年度抗字第125號裁定駁回抗告(103年9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非抗字第533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103年12月2日)。而王朝璋律師乃於l04年3月20日,召開金棠公司104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選任黃英峰等人為董事,詹添安、黃百祿為監察人。然因本件被告、第三人郭文村認王朝璋律師召集之股東臨時會有得撤銷之事由,而提起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之訴(臺中地院104年度訴字第804號),並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核此雖經鈞院於104年4月10日以104年度全字第20號裁定「於上開系爭撤銷決議訴訟因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確定等終結前,禁止黃英峰等人行使金棠公司之董事長、董事、監察人職務」,惟該裁定業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4年12月24日以104年度抗字第249號裁定廢棄,駁回本件被告、第三人郭文村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在案。是聲請人公司新任董、監事,自應依臨時管理人王朝瑋律師於l04年3月20日所召開之公司股東臨時會選舉結果,由黃英峰等人擔任董監事,爾後聲請人公司若欲提起任何民事案件請求或刑事告訴時,有權對外代表聲請人公司者,實乃黃英峰,昭然若揭。
二、本件被告之總經理職務,既應與原董、監事一同當然解任,倘認被告有繼續綜攬聲請人公司業務執行之權,顯與股份有限公司之最高意思機關股東會先選任出董事,再以董事會作為業務執行機關之法律規範有間,在聲請人公司臨時管理人王朝璋律師代行董事會職權,召開股東會選任新董事組成董事會決議委任其為總經理前,即難認被告仍為聲請人公司合法委任之經理人,本件被告分別於聲請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空缺時期,於未得聲請人公司臨時管理人王朝璋律師或新任董事會授權同意下,率為如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1-10之行為,致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情,而應以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文罪相繩。
三、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之總經理職位不與聲請人公司原董、監事於「102年11月1日」同時當然解任,而有繼續代表聲請人公司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限。然聲請人公司係以廢水處理、污染防治設備製造等為其營業項目,而被告對於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1-10所示之若干民、刑事案件或寄發存證信函,均與總經理執行聲請人公司對外經營業務事項毫無關涉,是依前開說明,自難認被告有代表聲請人公司應訴或發函之權;況臨時管理人王朝瑋律師曾於「103年8月7日」以台中北屯郵局第813號存證信函,向被告明確表明未經伊之同意,不得擅自出席或委任律師出席以聲請人公司為當事人之相關訴訟程序等語,則爾後被告未經臨時管理人王朝瑋律師授權,即遂以聲請人公司代表人名義所作一切行為,本應屬冒用聲請人公司名義。從而,至少就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5-10所示之若干民、刑事案件或寄發存證信函之行為,仍應以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文罪相繩。
四、再退步言,縱仍認上揭說明均委不足採,以為被告有繼續代表金棠公司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限。惟新任董事長黃英峰代表聲請人公司,委任蘇哲科律師於「104年4月10日」以台中大全街郵局第249號存證信函,向被告明確表示其已不具聲請人公司代表人資格,對外不得再以聲請人公司之名義進行所有行為,則爾後聲請人公司若欲提起任何民事案件請求或刑事告訴,有權對外代表聲請人公司者,僅有新任董事長黃英峰而已。是以,被告未經新任董事長黃英峰授權,即率以金棠公司代表人自居,對外為若干行為,自有冒用金棠公司名義之情,對此,至少就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9、10所示之訴訟行為,仍應以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文罪相繩云云。
參、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院認為原不起訴處分書與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之各項論點均屬有據,未見有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聲請人仍執相同理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刑事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同此)。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至上開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自不待言。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構成要件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26號判例意旨參照。依照本案時序,認定如下:㈠被告係於97年間,經股東會選任擔任董事,任期自97年4月
21日起至100年4月20日止,被告於任滿後,於100年7月8日召集董事會,決議由被告自100年8月1日起,以董事長身分自行兼任總經理,此有金棠公司97年7月2日變更登記表及100年7月18日董事會議錄在105年度他字第3010號卷第92-96頁反面、75頁可憑。
㈡經濟部於102年9月30日以經授商字第10201195760號函限期
令公司於102年10月31日前改選完畢,逾期當然解任,係針對董監事而言(參金棠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105年度他字第3010號卷第10-11頁),被告之總經理職務,並未經聲請人公司終止委任契約,應屬明確,故聲請人主張,被告之總經理職務,應與該批董監事於「102年11月1日」同時當然解任云云,尚屬無據。
㈢本院於103年4月29日以103年度聲字第32號裁定由王朝璋律
師擔任金棠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該裁定經抗告(本院103年度抗字第125號)、再抗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非抗字第533號)程序,迄於103年12月2日始確定,經濟部於104年1月15日始登記臨時管理人為代表人,並於104年2月11日核發股東名簿影本,是雖臨時管理人曾於該裁定仍在訟爭、尚未確定前之103年8月7日,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廖訓誼不得擅自出席或委任律師出席以金棠公司為當事人之訴訟程序,然寄發存證信函時,王朝璋律師擔任金棠公司臨時管理人之裁定尚未確定,亦尚未由經濟部登記為金棠公司代表人,亦無權源可代表金棠公司解任被告之總經理職務,聲請人主張被告之總經理職務於「103年8月7日」解任云云,亦屬無據。
㈣嗣臨時管理人王朝璋律師於104年3月20日在女兒紅婚宴會館
,召開金棠公司104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選任董監事,由股東選任黃英峰擔任董事長,董事長黃英峰於「104年4月10日」委任蘇哲科律師寄存證信函,表示廖訓誼已無代表人資格(聲請人並主張係以該存證信函為解任被告為總經理之意思表示,見106年3月23日陳報狀)。惟被告和訴外人郭文村就上開臨時股東會之決議,提起104年度訴字第804號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之訴,經本院於105年8月25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在訴訟期間,被告並聲請供擔保後,於104年度訴字第804號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確定終結前,禁止黃英峰等人行使金棠公司董監事職務,經本院於104年4月10日以104年度全字第20號裁定准許,嗣該准予供擔保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4年12月24日以104年度抗字第249號裁定廢棄,駁回該假處分之聲請確定,是董事長黃英峰於104年4月10日委任律師寄存證信函表示被告廖訓誼已無代表人資格時,該次選任黃英峰擔任董事長之臨時股東會決議是否有效尚在訟爭中,並同時經本院裁定禁止黃英峰行使董事長職務,聲請人主張被告自「104年4月10日」即經金棠公司終止總經理委任契約云云,尚乏依據。
㈤現該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之訴,仍在二審審理中,尚未確定
,聲請人公司由董事長黃英峰代表金棠公司,於105年4月25日對被告提出本件偽造文書告訴,然聲請人公司從未明示與被告終止委任關係,此為聲請人106年3月23日陳報狀第2頁第3行所自承,是被告在上開訟爭過程中,自認為金棠公司總經理,並以總經理身分對外代表公司為法律行為,難謂被告主觀上有何偽造文書之犯意可言。
三、綜上,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並無違誤,聲請人仍執相同情詞,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源森
法 官 尚安雅法 官 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如玲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