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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聲撤扣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撤扣字第2號

106年度聲撤扣字第3號聲 請 人即受扣押人 祁興國

陳素娟上列聲請人即被告侵占等案件,聲請供擔保撤銷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祁興國於分別繳納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擔保金」欄所示之擔保金後,准予分別撤銷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扣押標的(扣押裁定附件編號)」欄所示土地之扣押。

陳素娟於繳納如附表二「擔保金」欄所示之擔保金後,准予撤銷如附表二「扣押標的(扣押裁定附件編號)」欄所示建物之扣押。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即受扣押人祁興國之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即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聲請人即受扣押人陳素娟之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素娟非本案之犯罪行為人,其名下之坐落臺中市○○區○○○○路○○號建物僅為供聲請人自住之用,並非犯罪之所得抑或與犯罪有關之物,應無扣押之必要;縱退步而言認聲請人名下支不動產亦有扣押之必要,亦請依刑事訴訟法第14

2 條之1 規定,依鈞院105 年度聲扣字第20號裁定、105年度聲撤扣字第2 號裁定意旨,准以依建物現值供擔保方式,解除關於上開建物之扣押處分,以維聲請人之正當權益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就此定有明文。又按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亦有明文。次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317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125 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末按,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法院或檢察官依所有人或權利人之聲請,認為適當者,得以裁定或命令定相當之擔保金,於繳納後,撤銷扣押,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當」,係指沒收擔保金亦可達沒收之目的者而言。至許可供擔保者,應於收受擔保金後,始撤銷扣押,此乃當然之理。

三、經查:

(一)本件係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受扣押人陳世坤、陳素娟、祁興國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業務侵占等案件期間,認其等於犯罪期間有侵占公司之款項、逃漏稅等不法利得,而有查扣其等名下之不動產、帳戶存款、投資等財產,以追償不法所得之必要;且為預防犯罪嫌疑人脫產規避沒收追徵之執行,應扣押其等財產為由,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之1 規定,於民國105 年12月5 日向本院聲請扣押聲請人陳世坤及同案被告陳素娟、祁興國名下之不動產、帳戶存款、投資等財產獲准(詳細扣押內容參見本院105 年12月5 日10

5 年度聲扣字第20號裁定附表及附件所示)。

(二)本院前經核閱檢察官提出之扣押裁定書請書、聲扣釋明書及暨所附資料、證人筆錄(依偵查不公開原則,爰不於此詳細載明)等文件,可知本件所扣押之全部不動產、帳戶存款、投資等財產,其總額共計63億21,32 萬7,588 元,雖略低於檢察官於扣押裁定聲請書內所估算之不法犯罪所得金額,惟經本院認為檢察官就聲請扣押如陳世坤、陳素娟、祁興國名下之上開財產,於法尚無不合,方予准許;並就檢察官同時聲請扣押聚合發公司名下財產之部分,認為無理由而予駁回。是本案於審酌是否准許扣押祁興國、陳素娟等人之財產時,業已審酌其有無核准扣押之必要性而為。況本案尚在偵查中,未經檢察官起訴,則受扣押人祁興國、陳素娟究竟有無涉犯本件犯罪、渠等因犯罪而取得犯罪所得究為若干、渠等受扣押之財產是否有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所規定第三人非正當取得犯罪所得,致需依法沒收或追徵之情形,尚須經檢察官偵查釐清,要難逕依聲請人陳素娟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即謂受扣押人陳素娟並非犯罪行為人,且其名下之上開建物均不得扣押,其就此部分空言主張並非犯罪行為人,名下財產無扣押之必要云云,固無可採。惟查,因檢察官聲請扣押祁興國、陳素娟名下財產之目的,係認渠等與陳世坤有共同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業務侵占等罪嫌,認定渠等於犯罪期間有侵占公司之款項、逃漏稅等不法利得,而有查扣其等名下財產,以追償不法所得之必要,且為預防犯罪嫌疑人脫產規避追徵之執行,應扣押其等財產為由,而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之1 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獲准,業如前述。茲審酌檢察官於偵查中聲請扣押上開財產之目的,係為保全該等犯罪所得將來之沒收或追徵,是以本院裁定准許扣押之祁興國、陳素娟不動產,核其性質應係為供保全將來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之用,非作為保存證據之用,是以聲請人祁興國、陳素娟就如附表所示各該土地、建物,聲請願意繳納檢察官聲請扣押裁定時所估算之該項財產價額相同數額之擔保金,既能達相同之保全犯罪所得將來沒收或追徵之目的,即無以扣押上開如附表所示建物作為唯一保全手段之必要,此亦為現行刑事訴訟法第

142 條之1 之立法目的無疑。

(三)觀諸檢察官於105 年12月5 日提出之聲扣釋明書,固未敘明其係如何估算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如附表二所示建物之「估算價額及金額」,惟依受扣押人祁興國具狀提出之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土地公告現值、面積等計算結果,可知檢察官聲請時估算本案扣押土地價值之方式,應係以各筆土地之最新土地公告現值為其估算之價額,則受扣押人祁興國聲請依如附表一所示4 筆土地之公告現值乘以其權利範圍後所計算出之數額,作為本院准許其供擔保以撤銷上述各筆土地之扣押等語,並非無據,是本院衡酌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公告現值暨本院105 年度聲扣字第20號裁定所載土地估算價值後,認為應以二者間較低之金額,為本案核准撤銷扣押之擔保金額,較有利於受扣押人祁興國。

(四)另依受扣押人陳素娟具狀提出之上開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房屋現值「5,008,700 元」,核與檢察官於聲請扣押時提出之該建物估算價值及金額相同,可知檢察官聲請時估算本案扣押建物價值之方式,應係以該建物之課稅現值為其估算之價額,則受扣押人陳素娟聲請依105 年度聲扣字第2 號扣押裁定附件二編號1 「估算價值及金額」欄所估算與建物課稅現值相當之數額,作為本院准許其供擔保以撤銷上開建物之扣押等語,並非無據,應可採信。

(五)爰審酌檢察官於偵查中聲請扣押命令所欲保全對將來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可能數額、扣押土地之最新公告現值(

105 年1 月公告土地現值)、受扣押人祁興國具狀所陳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土地上之建物已興建完成,已出售之房屋及土地區分所有權將辦理後續付款、貸款、過戶、點交等私法交易之安定性、如附表二所示建物之課稅現值(列表日期:106 年1 月23日)等情,本院認為受扣押人祁興國聲請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土地以提供按土地公告地價計算之土地價額,及受扣押人陳素娟聲請就附表二所示建物以建物課稅現值及與本院裁定扣押時所估算金額等額之擔保金後,倘其日後確經法院裁判有罪確定,沒收擔保金亦可達沒收或保全追徵之目的,則本院於分別收受上揭土地、建物之擔保金後,自得准予撤銷該土地、建物之扣押處分。此外,本院將於本裁定確定後,另行通知受扣押人繳納上開擔保金,以利撤銷前揭扣押命令之執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受扣押人祁興國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受扣押人陳素娟就如附表二所示建物,分別聲請於提供相當之擔保金後,撤銷該等土地、建物之扣押,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刑事訴訟法第403 條第1 項)

書記官 張美鶯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附表一┌─┬────┬──────────────┬──────────────┬────────┐│編│受扣押人│扣押標的( 扣押裁定附件編號) │公告土地現值 │擔保金(新臺幣) ││號│ │ │ │ │├─┼────┼──────────────┼──────────────┼────────┤│1 │祁興國 │湛泰建案坐落之新竹縣竹北市家│面積1667.99 平方公尺×105 年│1億2,948萬元 ││ │ │興段250 地號土地(即本院105 │1 月每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77│(即檢察官聲請扣││ │ │年度聲扣字第20號刑事扣押裁定│,636元=1 億2,949 萬6,072元 │押時之估算價額)││ │ │附件五編號105所示土地) │(元以下四捨五入) │ │├─┼────┼──────────────┼──────────────┼────────┤│2 │祁興國 │香禔建案坐落之新竹縣竹北市台│面積4,435.94平方公尺×105 年│834 萬5,847元 ││ │ │科段9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即本│度1 月每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 ││ │ │院105 年度聲扣字第20號刑事扣│93,696元×應有部分2008/10000│ ││ │ │押裁定附件五編號106 所示土地│0=834萬5,847元 │ ││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3 │祁興國 │獨秀建案坐落之臺中市西屯區惠│面積2194.71 平方公尺×105 年│5 億4,896 萬1,93││ │ │國段128 地號土地(即本院105 │1 月每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46│4 元 ││ │ │年度聲扣字第20號刑事扣押裁定│0,000 元×應有部分54376/1000│ ││ │ │附件五編號64所示土地) │00=5 億4,896 萬1,934 元(元│ ││ │ │ │以下四捨五入) │ │├─┼────┼──────────────┼──────────────┼────────┤│4 │祁興國 │湖心泊建案坐落之臺中市南屯區│面積3185.61 平方公尺×105 年│3億3,448 萬元 ││ │ │豐功段209 地號土地( 即本院 │1 月每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10│ ││ │ │105 年度聲扣字第20號刑事扣押│5,000 元=3 億3,448 萬9,050 │ ││ │ │裁定附件五編號96所示土地) │元 │ │└─┴────┴──────────────┴──────────────┴────────┘附表二┌─┬────┬──────────────┬──────────────┬────────┐│編│受扣押人│扣押標的(扣押裁定附表編號) │建物課稅現值 │擔保金(新臺幣) ││號│ │ │ │ │├─┼────┼──────────────┼──────────────┼────────┤│1 │陳素娟 │臺中市○○區○○里○○○○路│受扣押人陳素娟提出該建物之臺│5,008,700元 ││ │ │89號(即本院105 年度聲扣字第│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即檢察官聲請扣││ │ │20號刑事扣押裁定附件二編號1 │明書供參 │押時之估算價額)││ │ │所示建物) │ │ │└─┴────┴──────────────┴──────────────┴────────┘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日期:2017-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