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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聲撤扣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撤扣字第5號聲 請 人即受扣押人 祁興國選任辯護人 林錦隆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受扣押人因侵占等案件,聲請撤銷扣押、供擔保撤銷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狀及刑事聲請(二)狀所載。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 項定有明文。又按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亦有明文。次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317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125 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末按,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法院或檢察官依所有人或權利人之聲請,認為適當者,得以裁定或命令定相當之擔保金,於繳納後,撤銷扣押,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就聲請人即受扣押人(下稱受扣押人)祁興國主張上開扣押裁定顯已存在明顯超額查封情事,縱認其確有逃漏稅捐之行為,本案至多僅能扣押其資產約為新臺幣(下同)6億餘元,而如法院准許扣押裁定內扣押標的一覽表所列編號1 至80之不動產,已達土地公告現值6 億5,543 萬6,25

4 元之多,顯然足敷前揭扣押保全數額,逾此範圍則屬不當扣押,則就編號81以下之其餘資產,請求撤銷逾此部分價額之扣押處分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理由如下:

1.本件係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受扣押人陳世坤、陳素娟、祁興國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業務侵占等案件期間,認其等於犯罪期間有侵占公司之款項、逃漏稅等不法利得,而有查扣其等名下之不動產、帳戶存款、投資等財產,以追償不法所得之必要;且為預防犯罪嫌疑人脫產規避沒收追徵之執行,應扣押其等財產為由,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之1 規定,於105 年12月5 日向本院聲請扣押陳世坤、陳素娟、祁興國名下之不動產、帳戶存款、投資等財產獲准(詳細扣押內容參見本院105 年12月5 日105 年度聲扣字第20號裁定附表及附件所示)。嗣經檢察官於106 年2 月27日起訴,而於106 年3 月15日繫屬於本院,經本院以106 年度重訴字第652 號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受理在案,此有上揭檢察官起訴書正本、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652 號卷封面影本、頁面蓋有本院收案日期章戳之臺中地檢署106 年3月15日中檢宏賢105 偵31207 字第028322號函影本各1 份附卷可按。

2.是受扣押人祁興國所涉案件,現既由本院以106 年度重訴字第652 號案件審理中,而檢察官所起訴受扣押人祁興國之犯行,係認定其與共犯陳世坤、陳素娟、陳淑陵、陳淑鳳共同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不實事項記入帳冊罪嫌及同條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紀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嫌、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 項之以不正當方式逃漏稅捐罪嫌,並認本於陳世坤、祁興國、陳素娟侵占犯行不法所得之變形,其侵占完成時,即為將各該土地登記在渠等名下,隨後進行假「合建分售」,將侵占利益變為銷售土地之不法所得,故陳世坤、祁興國、陳素娟、陳淑陵就各4 次業務侵占行為與各年度違反商業會計法、逃漏稅捐罪嫌間,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暨請求就各該4 次業務侵占罪嫌予以分論併罰;並就本院

105 年度聲扣字第20號、106 年度聲扣更一字第2 號裁定所扣押陳世坤、陳素娟、祁興國之不動產、股權投資、金融機構帳戶之財產,認定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登記在陳世坤、祁興國名下之物,登記在陳世坤名下之臺中市○○區○○段○○○ ○○○○ ○號土地及其上建物(675 、676 建號),為侵占罪之直接犯罪所得,聲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條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就如起訴書附表四所示其他之物(坤悅股權部分除外,尚由檢察官調查中),認定為陳世坤、陳素娟、祁興國之侵占罪犯罪所得之變得之物,聲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及認陳世坤、陳素娟、祁興國在「獨秀」、「香禔」、「榮耀」、「夏麗宮」等建案侵占之犯罪所得,合計達110 億6,231 萬1,94

8 元,陳世坤在購入臺中市○○區○○段○○○ ○○○○ ○號土地及其上建物(675 、676 建號)乙案侵占之犯罪所得,達23億3,061 萬6,000 元,聲請就上揭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就陳世坤、祁興國、陳素娟、陳淑陵、陳淑鳳逃漏稅捐之犯罪所得(詳如起訴書附表三所示)合計12億4,140 萬1,705 元,認定各屬其犯罪所得,亦聲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應追徵其價額等情,此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31207 、31530 號、106 年度偵字第2481、5935號起訴書在卷可參。

3.審酌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652 號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甫經繫屬,尚未及行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則受扣押人祁興國是否確無與該案被告陳世坤、陳素娟、陳淑陵、陳淑鳳共犯前述業務侵占、以不實事項記入帳冊、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紀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以不正當方式逃漏稅捐等犯罪,未經本院審理查明釐清之前,難為確論,是本件聲請意旨主張:其並無涉犯業務侵占罪嫌、並無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施用詐術逃漏稅捐罪嫌之行為云云,尚無可採。

4.此外,受扣押人祁興國前經本院准許扣押之土地,是否係其與共犯陳素娟、陳世坤等人因犯罪所得之物?其中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登記在祁興國、共犯陳世坤名下之土地,是否為侵占罪之直接犯罪所得,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條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就如起訴書附表四所示受扣押人祁興國名下之物(坤悅股權部分除外,尚在檢察官另行偵辦中),是否為受扣押人祁興國與共犯陳世坤、陳素娟之侵占罪犯罪所得之變得之物,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及就檢察官起訴書所聲請受扣押人祁興國與共犯陳世坤、陳素娟、陳淑陵、陳淑鳳逃漏稅捐合計12億4,140 萬1,705 元,是否應認定為其等之犯罪所得,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追徵其價額?等節,尚待查明,且於案情尚未釐清前,上開扣押之土地是否與本案待證事實全然無涉,或與本案有何關連,亦有不明,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受扣押人祁興國於所涉案件刑事偵查中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扣押後,而由本院以105 年度聲扣字第20號裁定准許扣押之土地,自難謂無扣押之必要。是其具狀所稱:本件刑事偵查中扣押受扣押人祁興國所有全部資產,不符合目的性、必要性、比例原則等保障基本人權要件;此項扣押嚴重侵害被告基本權云云,亦屬無據,要無可採。

5.綜上,本院審酌本件所扣押之祁興國上開財產,係為保全沒收、追徵,必要時所酌量扣押被告之財產,與本案具有高度之關連性,為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642 號案件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沒收、追徵,應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尚難依受扣押人祁興國所請,就扣押部分全數裁定撤銷其扣押。是受扣押人祁興國主張本院裁定係超額查額,聲請發還扣押物云云,並無理由,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二)另受扣押人祁興國固聲請就本院105 年度聲扣字第20號裁定附件五所示扣押標的一覽表內編號1 至80號所示資產,應予其得以提供等值現金變換擔保品之機會云云。惟查,本件扣押之物究竟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是否應予原物沒收,抑或應作為沒收被告犯罪所得之保全追徵之用,尚需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後,予以審酌,業如前述。而受扣押人祁興國就上揭80筆土地欲聲請撤銷扣押,其擔保金應以多少數額為適當,始足以擔保本件原准許扣押之目的,亦應視審理法院調查事實、證據之結果,方足以判斷。況受扣押人祁興國所涉上揭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既仍在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652 號案件審理中,檢察官起訴書中復認定受扣押人祁興國與共犯陳世坤、陳素娟等人在「獨秀」、「香禔」、「榮耀」、「夏麗宮」等建案侵占之犯罪所得,合計達110 億6,231 萬1,948 元,並認就其名下之部分土地是犯罪所得之變得之物,聲請依名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及就其餘扣押之財產,聲請依上開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在案,亦有上揭起訴書附卷可佐。從而,本件受扣押人祁興國未經審理法院所為調查、審理,逕向本院聲請就上揭105 年度聲扣字第20號附件五所示扣押標的一覽表內編號1 至80號所示資產,聲請供擔保以撤銷扣押云云,難謂適當,本院要難予以准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刑事訴訟法第403 條第1 項)

書記官 張美鶯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日期:2017-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