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人 鄭民崇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強制治療(105年度執聲字第3104號),前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9日以105年度聲字第4736號裁定後,受處分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5年12月27日以105年度抗字第744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聲請書誤載為受刑人)鄭民崇因102年度執字第13259號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代執行,於103年2月11日移送法務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迄今已滿2年8月在案。茲據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函送有關資料,以受處分人在執行期間,於接受輔導(教育)或(身心)治療後,經鑑定、評估小組報告決議,認有再犯之危險,請求施以強制治療。核尚屬實,審酌受處分人執行過程之輔導(教育)或(身心)矯正治療、自我控制再犯預防成效及應否施以治療之鑑定、評估報告,認有再犯之危險,自應施以強制治療,以預防再犯罪與社會防衛之目的,爰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規定,聲請裁定施以強制治療等語。
二、新舊法比較:按強制治療係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其因法律變更而發生新舊法之規定不同者,仍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本案受處分人鄭民崇行為時刑法第91條之1係規定:「犯第221條之罪者,於裁判前應經鑑定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有施以治療之必要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前項處分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年。」嗣於94年2月2日經修正公布(00年0月0日生效)為:「犯第221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已由修正前之刑前治療改為修正後之刑後治療。經為新、舊法之比較,修正後規定之治療期間,未設限制,且治療處分之日數復不能折抵有期徒刑或拘役或同法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較修正前之規定不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2月6日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受處分人行為時係在94年2月2日刑法第91條之1修正前,揆諸上開說明,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對受處分人較為有利,自應適用有利之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之規定。
三、本案無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規定之適用:按加害人於徒刑執行期滿前,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而不適用刑法第91條之1者,監獄、軍事監獄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軍事法院裁定命其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100年11月9日修正增訂、101年1月1日施行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法律不溯及既往及罪刑法定為刑法時之效力之兩大原則,行為應否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無明文規定為斷,苟行為時之法律,並無處罰明文,依刑法第一條前段,自不得因其後施行之法律有處罰規定而予處罰。又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係以剝奪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為內容,性質上具有濃厚自由刑之色彩,亦應有上揭原則之適用,故刑法第一條後段明定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即本斯旨為規範。而在法規競合之情形,因其犯罪行為,同時有符合該犯罪構成要件之數個法規,始擇一適用,倘於行為時無法規競合之情形,迨於行為後始制定較普通法處罰為重之特別法或補充法,基於罪刑法定原則,自無適用行為後始制定之特別法或補充法之餘地,此在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同有其適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係於100年11月9日增訂第22條之1,依立法理由說明「為解決95年6月30日以前犯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於接受獄中治療或社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因不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91條之1有關刑後強制治療規定而產生防治工作上之漏洞,導致具高再犯危險之性侵害加害人於出獄後不久即再犯性侵害犯罪,衍生法律空窗之爭議,爰為增列」,顯係針對無刑法第91條之1適用而在執行中之加害人而為規範,對於刑後強制治療規定而言,雖屬法律適用之補充規定,然對於行為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該條增訂施行前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倘確定判決裁判時係適用舊法刑前強制治療規定認無強制治療必要而為判決,則被告於行為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既尚未制定,應有法律不溯及既往及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第739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如行為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該條增訂施行前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經確定判決裁判適用舊法刑前強制治療規定,認無強制治療必要而為判決,尚不得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聲請強制治療。
四、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鄭民崇前揭所犯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於102年3
月23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重侵上更(一)字第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10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經聲請人提起上訴後,嗣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453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受處分人入監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6年5月31日,預計於106年2月28日有期徒刑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各該判決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依上開100年度重侵上更(一)字第58號判決書理由欄參、五
、之記載:「本件經比較新舊刑法後,因依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規定對被告鄭民崇較為有利,經本院於101年12月27日將被告鄭民崇送請國軍臺中總醫院鑑定,其結果略以:「…
三、被鑑定人精神疾病史:…案發迄今與之前,鄭員(按:即被告鄭民崇)未接受精神科門診或住院治療。鄭員於民國101年12月27日下午2時強制戒護下至本科2樓會議室訪談期間,從外觀上與言談間,推測其精神症狀應處於在正常可接受之程度,顯無明顯精神異常及接受刑前治療之必要。四、目前之精神狀態檢查:受檢時,外觀顯整潔,意識尚清楚、態度不合作,表情較激動,言語切題連貫,思考內容疑有政治迫害妄想,智力功能檢查(判斷力、定向力、記憶力、抽象思考力、計算能力)推測應無異常。五、心理衡鑑:心測結果:拒絕施測。六、鑑定總結:依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所提供資料與鄭員會談中之觀察,推測其精神症狀應處於在正常可接受之程度,顯無明顯精神異常及接受刑前治療之必要。」此有該院102年2月19日醫中企管字第1020000766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可稽…,足認並無對被告鄭民崇施以治療之必要,爰不予宣告強制治療。…」等語(見上開判決書第32頁),可知原確定判決經比較新舊刑法後,業已依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之規定,審酌後認受處分人並無刑前施以治療之必要,而不予宣告強制治療。
㈢本件受處分人之犯罪時間為93年間,於原確定判決裁判時業
經適用有利於受處分人之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規定,認無施以治療之必要而不予宣告強制治療;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則係於其後即100年11月9日始增訂,受處分人行為時該法尚未制訂,該條文雖屬法律適用之補充規定,然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及罪刑法定原則,尚難認本件得再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為評價適用。揆諸上開說明,是本件聲請人以受處分人於前揭徒刑執行過程中,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安排接受妨害性主罪受刑人輔導及治療後,經評估、鑑定結果,認有再犯之危險,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規定,聲請受處分人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等語,即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千士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