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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聲更一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更一字第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佳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字第16760號、105年度執聲字第3220號),前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2日以105年度聲字第4983號裁定後,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6年1月23日以106年度抗字第8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行裁定如下:

主 文吳佳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佳勳因犯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中簡字第191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已於民國105年4月6日執行完畢,刑滿後於105年7月22日又犯罪經本院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277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核與累犯要件相符,嗣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聲請更定其刑。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判決確定後,始發覺被告為累犯者,除其發覺已在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之情形外,得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依刑法第48條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該管法院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以裁定更定其刑,重新為加重刑度之量定,且其效力及於被告,應依更定後之刑度執行;法院於審判時,或因卷證資料未能考見被告為累犯,於判決確定後,始行發覺其為累犯,或其發覺非在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既合於累犯更定其刑之條件,即應循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更定其刑之程序為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中簡字第19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5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受刑人又於105年7月22日再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279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受刑人確於受毀損案件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公共危險案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所定累犯之要件相符,自應依該條規定加重其刑。原確定判決未依法論以累犯,而所處之刑迄今尚未執行完畢或赦免,茲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本院審核認該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揭條文就主刑部分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廖穗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燕媚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裁判日期:2017-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