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149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490號聲 請 人 王明麗

王黃秀金童木泉陳淑卿陳姵辰陳靜怡張榆玟鄭浙揚楊永輝彭明輝劉錦輝王銀滿柯雲騰何淑娟何瓊瑤李翠霞王秋寅王維綱何秋香林王滿真林巧玄邱上銘邱文玫邱秋明邱鈺婷林瑩芬侯宜伶張誌元許金龍楊啟坤劉馥嫚鄭淑女賴周愛珠賴建華游凱如游淑惠廖月珠郭月皎林裕華劉月蔥江秀娟江卓穎李宣汶李英姍胡淑美張耀明史美薇鄭淑嬬陳麗芬葉俊毅劉惠珍陳永豐梁力才陳星瑜游惠雀游鳳菊葉世崧賴秀卿劉騰隆徐素霞徐敏凱楊欣蕙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程克強等人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647號),不服檢察官所為民國106年3月20日中檢宏穆106聲他337字第30910號處分,聲請撤銷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為本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647號被告程克强等銀行法案件之被害人,因被告程克强等違反銀行法案件所致聲請人等之損害,已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請求後,業經和解,並有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號和解筆錄,嗣以該和解筆錄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6年度司執字第28981號受理在案,並就關於本案起訴書所載附表5-1編號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編號2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編號64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浩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金融帳戶核發扣押命令。惟因上開帳戶於偵查中由檢察官扣押凍結,聲請人無法經強制執行程序取得收取或移轉命令而受償,故於民國106年3月14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解除扣押,惟遭檢察官於106年3月20日中檢宏穆106聲他337字第30910號函以本案已起訴送審為由,否准聲請人之聲請。而本案聲請人係就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且已取得執行名義,檢察官即應有解除扣押以發還或給付之義務,本件檢察官否准聲請人等之聲請,致使聲請人等無法依強制執行程序取得受償,應非適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規定,請求撤銷檢察官之處分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法院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犯銀行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因犯罪所得財物倘有應發還被害人者,其應發還之對象係指全體被害人而言,並應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執行之,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等不服檢察官於106年3月20日以中檢宏穆106聲他337字第30910號函否准聲請人等聲請解除扣押之處分,聲請撤銷該處分(即準抗告),程序部分尚無不合。

(二)聲請人等聲請解除扣押之本案起訴書所載附表5-1編號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編號2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編號64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前開帳戶之存款,有相當事證及理由足認是本案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規定扣押在案。

(三)本案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5月24日以105年度偵字第4100號、第4196號、第7088號、第7554號、第7622號、第7943號、第12954號、第13383號提起公訴,並將卷證併送於本院,而聲請人等聲請解除扣押之本案起訴書所載附表5-1編號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編號2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編號64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均為浩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之金融帳戶,依起訴書所載,被告程克强等係浩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又利用浩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之金融帳戶進行,以詐偽方式募集資金之行為,則上開帳戶內扣押之款項是否足為本案之證據、是否為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是否為依法得沒收之款項,乃至與本案案情關連性之強度,均尚待本院調查及合議庭之確認,始得予以判定。依上規定,上開金融帳戶是否仍有扣押之必要,核屬本院之職權範圍,檢察官自無從依聲請人之聲請逕行對上開金融帳戶解除扣押命令。

(四)另聲請意旨所提及檢察官有追徵聲請人等之財產,並予發還之義務等語;然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73條,係指「沒收物」經執行沒收後,第三人(被害人)仍得本其所有權,聲請執行檢察官發還;或因犯罪而得行使請求權之人,如已取得執行名義,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沒收物、追徵財產受償之情形,此由該條立法理由為「依新刑法第38之3條第1、2項規定,經判決諭知沒收之財產,雖於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但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不受影響。故沒收物經執行沒收後,犯罪被害人仍得本其所有權,依本條規定,聲請執行檢察官發還;又因犯罪而得行使請求權之人,如已取得執行名義,亦應許其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沒收物、追徵財產受償,以免犯罪行為人經國家執行沒收後,已無清償能力,犯罪被害人因求償無門,致產生國家與民爭利之負面印象」等語即明。本件聲請人等人所稱遭扣押之上開銀行帳戶內款項,均係被告程克强等人違反證券交易法所吸收之資金,依上述說明,上開帳戶內之資金應發還之對象係指全體被害人而言,並應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執行之,自無法逕將上開扣押款項由聲請人等人承受,故檢察官否准聲請人等所請解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扣押命令,由聲請人等及該民事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分配該金額,於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案既尚未判決確定,本案上開帳戶內之扣押款項,為日後審理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本院認有繼續扣押必要,尚難先行予解除禁止處分,從而,檢察官原處分以本案已起訴送審為由,否准聲請人等解除扣押之聲請,要難謂為不當,聲請人等聲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莊 宇 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 舒 涵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裁判日期:2017-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