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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158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58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劉士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93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已坦承犯行,自不可能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再者,被告之奶奶、雙親及哥哥均在台灣,家庭經濟困窘,被告實無理由亦無資力逃亡他處,本件已無羈押之必要。又被告經羈押且禁止接見,家人憂急如焚,對被告甚為掛念,尤其母親終日以淚洗面,如被告未能交保,亦期能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使家屬得以探視,爰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見,被告必將遵期接受審判等語。

二、查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罪嫌疑重大,又之前係於桃園、屏東地區涉犯相同性質之詐欺取財犯行,可信被告居無定所,有逃亡之虞,又本案尚有綽號「咪妮」、「日無光心晃晃」等之共犯未到案,且因被告並非第一次為警查獲,卻再犯本案,本案扣押之金融卡的卡片甚多,提領次數及金額亦非少,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自民國106年2月23日起執行羈押,此有本院105年2月23日訊問筆錄、押票各1份附卷可稽。又被告於106年4月7日本院審理程序時坦認犯行,公訴人及被告均未聲請調查證據,本院已審理終結並定106年5月2日宣判,是本件證據均已調查完畢,被告尚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已當庭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亦有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93號審理筆錄為憑。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復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同此見解)。經查:

㈠被告涉犯刑法詐欺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業據被

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不諱(見偵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本院卷第70頁),並有查獲現場蒐證照片30張、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6紙、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紙、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6日金訊業字第1060000251號函檢附之大陸地區銀聯卡89張在台灣地區ATM提款、查詢交易明細檔案在卷可考(見警卷第31頁至第48頁、偵卷第37頁至第83頁反面),復有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銀聯卡89張、新臺幣77萬6600元、銀聯卡讀卡機、4G分享器、筆記型電腦、SK network手機扣案可憑,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㈡又被告於本案之前,即曾於105年間,在臺中、桃園地區犯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為詐欺取財未遂罪,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現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再於105年間,在屏東地區因擔任詐騙集團之車手角色,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詐欺、同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嫌,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439號案件審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09號刑事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26號起訴書附卷為憑,足認被告於不同地區均曾涉犯相同性質之犯罪,其居無定所,恐有逃亡之虞。再被告於前案審理期間,仍重操舊業,再犯本案,且本次查獲的銀聯卡數量多達89張,以被告已屬第3次遭查獲,自可合理推斷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取財犯罪之虞,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的羈押原因,故本院認被告上開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尚未消滅。又審酌被告所涉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羈押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至本院已於106年4月7日解除被告禁止接見通信已如上述,是被告聲請解除禁見自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為確保日後對被告之審判或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無從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簡芳潔法 官 王姿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巫惠穎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裁判日期:2017-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