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63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葉寶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前犯竊盜案件,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106 年度執聲字第10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葉寶龍因犯竊盜罪所處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寶龍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
3 年度執保字第554 號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103 年12月22日移送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迄今滿2 年3 月。茲據該所函送有關資料,執行期中成績優良,悛悔有據,請求免予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核尚屬實,認為上項強制工作處分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6 條,暨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免予保安處分之繼續執行等語。
二、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3 年為期。但執行已滿1 年6 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另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執行滿1 年6 個月,已晉入第1 等,其最近6 個月內,每月得分在22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
三、經查,受刑人葉寶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240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嗣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自103 年12月22日起移送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刑前強制工作迄今已逾2 年3 個月以上(執行期滿日期為106 年12月21日)等情,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
聲請人以受刑人執行期中成績優良,悛悔有據,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並檢具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法務部106 年3 月14日法授矯字第10601540860 號函各
1 份為證,經本院審核屬實,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 條第1 項但書,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
1 項第1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燕媚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