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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18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85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陳劍秋上列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案件,認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發監執行之執行指揮為不當(執行指揮書案號:105年度執字第1780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二日以一百零五年度執字第一七八○一號執行命令,不准受刑人陳劍秋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撤銷。

受刑人陳劍秋尚未執行之餘刑准予易科罰金。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劍秋(下稱受刑人)本有正當職業,長年擔任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中部施用處脫塵科長,有在職證明書及繳納保險費證明單足據。而依照台電公司人員獎懲標準適用要點第14條第18款規定,非因前款各項行為觸犯刑事罪責,經處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判決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免職或除名(解僱),有獎懲標準適用要點可證;又受刑人年已65歲高齡,目前支薪等級為10等14級,已屆退休年齡,如順利退休本可領得退休給付約新臺幣(下同)4至5百萬元,倘本案未能獲准易科罰金,則將因此遭免職或除名,致退休給付將全數泡湯,未來必然生活無據而流離失所,對受刑人及社會之影響實不可謂不巨。另受刑人之前妻刁靜友與受刑人共同生活居住於受刑人之處所,兩人相依為命,有戶籍謄本及同居證明為憑,而受刑人前妻亦為68歲高齡之人且身體孱弱,平日生活起居均仰賴受刑人照料,如受刑人因本案不得易科罰金而須入監服刑,其生活起居勢將頓失所依,亦恐生不測。受刑人所為犯行雖非輕微,然實有上揭職業及家庭之正當事由及原因,執行顯有困難,且未見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為此對原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請求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法律既規定此項異議歸由法院裁定,又未限制法院之裁定內容,則受刑人或其他有異議權人對於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經法院認為異議有理由而為撤銷檢察官指揮之裁定者,除依裁定意旨,得由檢察官重行為適當之斟酌外,如有必要法院自非不得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以達救濟目的(司法院釋字第245號解釋可參)。

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得以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罰金折算之標準而已,至准否易科,應依受刑人客觀上所存在之具體事由,衡酌是否足以影響刑罰之執行,有無因准予易科罰金而致無從收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因素,此為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職權,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明,是執行檢察官倘認並無執行困難之情事,固可不准為易科;縱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仍得不准為易科罰金。另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係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與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特殊事由,據以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非謂僅因犯罪情節輕微,而應一概予以准許,或犯罪情節重大,即可一概不予准許。是檢察官在判斷是否必須入監服刑或易科罰金時,應就受刑人的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前科紀錄、保護法益、判決時承辦檢察官及法官之認定及判斷等因素作綜合考量,依比例原則詳加審酌,以判斷受刑人是否必須入監服刑才能矯正其反社會性格及維持法律秩序,以符合易科罰金之救濟短期自由刑流弊之意旨。

三、經查:㈠檢察官民國105年12月12日105年度執字第17801號執行命令

,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理由為:受刑人5年內3犯酒駕,無高檢署102年6月26日檢執甲字第10200075190號函之情形,其前犯時國家給予易科罰金之自新機會,均未足生警惕之效,若不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不准予易科罰金等語。惟查,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年6月26日檢執甲字第10200075190號函,認為:受刑人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應認為「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易科罰金等語,係屬上級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釋字第216號解釋文可資參照。況且,該函文亦認為: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准予易科罰金:(五)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等語,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用語相符,可見如受刑人因其所屬之特殊處境,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亦非不得准予易科罰金,則若受刑人已有提出具體之事證說明其特殊處境,檢察官就此部分亦應詳加審酌、說明。

㈡受刑人前①於101年3月5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

,在基隆市某卡拉OK店內飲用竹葉青酒約200CC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上11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因不勝酒力,自撞道路右側水泥護欄,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測試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0.64MG/L而查獲,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②於104年3月24日18、19時許,在新北市雙溪區大眾餐廳飲用1杯高粱酒後,猶於當日下午20時許,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嗣為警攔檢,測試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0.25MG/L而查獲,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③於105年9月28日下午5時許起至晚間6時40分許止,在臺中市霧峰區某小吃攤內,飲用竹葉青酒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嗣為警攔檢盤查,測得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MG/L而查獲,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併科罰金1萬元(得易服勞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書可稽。是就受刑人所犯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生公共危險犯行,尚未造成他人實質上之危害,且各次酒後駕車犯行間均間隔相當之時間,並非全無警惕之情,亦無因酒癮而應接受戒治之情形,則受刑人是否有一再違犯酒後駕車,全不知悔改,如准予易科罰金,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況,已非無疑。

㈢又受刑人高齡65歲,長年擔任台電公司擔任中部施工處之脫

塵課長,支薪等級為10等14級,依台電公司之人員獎懲標準適用要點明定,公司員工若涉犯刑事罪責而未獲准易科罰金者,將予以免職或除名(解僱),受刑人勢必損失約4、5百萬之退休給付,未來退休生活必將無所依靠,有受刑人所提出之在職證明書、繳納保險費證明單、台電公司人員獎懲標準適用要點為證。受刑人固然未能把握前犯時國家給予易科罰金之自新機會,而再犯下本案犯行,惟受刑人經本案之執行程序後,自當知悉未來再犯酒駕時將無易科罰金之機會,而將損失約4、5百萬之退休給付,未來必然生活無據而流離失所,是以在本案受刑人所處之特殊處境下,此執行之程序對受刑人來說已足生矯正之效,且本案中對受刑人易科罰金亦無礙於法秩序之維持。反面言之,受刑人已屆退休之齡,其前妻亦為68歲高齡之人且身體孱弱,與受刑人同居,平日生活起居均仰賴受刑人照料,若受刑人在本案中未能獲得易科罰金之機會,則其退休給付將全數化為烏有,受刑人服刑完畢回歸社會後,將面臨家庭經濟生活之重大困難,遠非已屆退休之受刑人所能承擔,是否反而可能驅使受刑人在未來不斷以酒精逃避現實生活中無法面對之重擔,而使受刑人掉入服用酒精、涉犯刑責、進出監獄之無限循環,永無回歸社會正常生活之可能,甚至造成他人傷亡、使社會承受更大之損失,亦應為本院在審酌本案所應考量者。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處分未審及受刑人事後所提出之前開證據,自無從審酌上情,容有瑕疵,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准予易科罰金。

四、綜上所述,執行檢察官之原處分係就通案公平之考量,依其內部執行規則所為,然檢察官之內部規則,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檢察官未及審酌本案受刑人之特殊處境,容有瑕疵,本院依受刑人所提出之相關事證,認尚無受刑人如准予易科罰金,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則受刑人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將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撤銷,併依首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45號解釋意旨,同時諭知受刑人准予易科罰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時瑋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佳莉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7-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