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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198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98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羅健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字第6399號、106年度執聲字第13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羅健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健中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同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8、10至12示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原不得併合處罰;惟聲請人既係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民國106年4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足稽,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自不受同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12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

(二)又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8之罪,業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0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受刑人既有上開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執行刑,則前揭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惟仍應受法律內部界限之拘束。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3年8月,且不得輕於各罪宣告最長期即編號9之有期徒刑7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編號9至12所示之罪之宣告刑,加計前次編號1至8所示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3年,故本院認本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姿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巫惠穎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附表:

┌────────┬────────┬────────┬────────┐│編 號│ 1 │ 2 │ 3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105年5月21日 │105年5月20日 │105年8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5年度 │臺中地檢105年度 │臺中地檢105年度 ││年 度 案 號│毒偵字第2200號 │毒偵字第2200號 │毒偵字第4187號 │├───┬────┼────────┼────────┼────────┤│ │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最 後├────┼────────┼────────┼────────┤│ │案 號│105年度審訴字第 │105年度審訴字第 │105年度沙簡字第 ││事實審│ │1404號 │1404號 │568號 ││ ├────┼────────┼────────┼────────┤│ │判決日期│105年10月26日 │105年10月26日 │105年11月18日 │├───┼────┼────────┼────────┼────────┤│ │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確 定│案 號│105年度審訴字第 │105年度審訴字第 │105年度沙簡字第 ││ │ │1404號 │1404號 │568號 ││判 決├────┼────────┼────────┼────────┤│ │判 決│105年11月9日 │105年11月9日 │105年12月12日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是 ││之案件 │ │ │ │├────────┼────────┴────────┼────────┤│備 註│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8363號 │臺中地檢106年度 ││ │ │執字第393號 ││ ├─────────────────┴────────┤│ │編號1至8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編 號│ 4 │ 5 │ 6 │├────────┼────────┼────────┼────────┤│罪 名│寄藏贓物 │寄藏贓物 │寄藏贓物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104年11月3日前某│104年11月3日前某│104年10月23日至 ││ │日 │日 │104年11月3日間某││ │ │ │日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5年度 │臺中地檢105年度 │臺中地檢105年度 ││年 度 案 號│偵字第6306號 │偵字第6306號 │偵字第6306號 │├───┬────┼────────┼────────┼────────┤│ │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最 後├────┼────────┼────────┼────────┤│ │案 號│105年度審簡字第 │105年度審簡字第 │105年度審簡字第 ││事實審│ │1650號 │1650號 │1650號 ││ ├────┼────────┼────────┼────────┤│ │判決日期│105年11月18日 │105年11月18日 │105年11月18日 │├───┼────┼────────┼────────┼────────┤│ │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確 定│案 號│105年度審簡字第 │105年度審簡字第 │105年度審簡字第 ││ │ │1650號 │1650號 │1650號 ││判 決├────┼────────┼────────┼────────┤│ │判 決│105年12月19日 │105年12月19日 │105年12月19日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是 ││之案件 │ │ │ │├────────┼────────┴────────┴────────┤│備 註│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3699號 ││ ├──────────────────────────┤│ │編號1至8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編 號│ 7 │ 8 │ 9 │├────────┼────────┼────────┼────────┤│罪 名│加重竊盜(聲請書│寄藏贓物(聲請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誤載為贓物) │誤載為竊盜)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104年10月2日 │104年11月3日前某│105年10月5日 ││ │ │日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5年度 │臺中地檢105年度 │臺中地檢年度毒偵││年 度 案 號│偵字第6306號 │偵字第6306號 │字第4334號 │├───┬────┼────────┼────────┼────────┤│ │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最 後├────┼────────┼────────┼────────┤│ │案 號│105年度審簡字第 │105年度審簡字第 │105年度審訴字第 ││事實審│ │1650號 │1650號 │1888號 ││ ├────┼────────┼────────┼────────┤│ │判決日期│105年11月18日 │105年11月18日 │106年2月22日 │├───┼────┼────────┼────────┼────────┤│ │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確 定│案 號│105年度審簡字第 │105年度審簡字第 │105年度審訴字第 ││ │ │1650號 │1650號 │1888號 ││判 決├────┼────────┼────────┼────────┤│ │判 決│105年12月19日 │105年12月19日 │106年3月20日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否 ││之案件 │ │ │ │├────────┼────────┴────────┼────────┤│備 註│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3699號 │臺中地檢106年度 ││ ├─────────────────┤執字第5757號 ││ │編號1至8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 │└────────┴─────────────────┴────────┘┌────────┬────────┬────────┬────────┐│編 號│  │ 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105年10月5日 │105年5月22日 │104年11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5年度 │臺中地檢106年度 │臺中地檢106年度 ││年 度 案 號│毒偵字第4334號 │毒偵字第262號 │撤緩毒偵字第2號 │├───┬────┼────────┼────────┼────────┤│ │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最 後├────┼────────┼────────┼────────┤│ │案 號│105年度審訴字第 │106年度中簡字第 │106年度易字第366││事實審│ │1888號 │426號 │號 ││ ├────┼────────┼────────┼────────┤│ │判決日期│106年2月22日 │106年3月10日 │106年3月21日 │├───┼────┼────────┼────────┼────────┤│ │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確 定│案 號│105年度審訴字第 │106年度中簡字第 │106年度易字第366││ │ │1888號 │426號 │號 ││判 決├────┼────────┼────────┼────────┤│ │判 決│106年3月20日 │106年3月30日 │106年4月10日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是 ││之案件 │ │ │ │├────────┼────────┼────────┼────────┤│備 註│臺中地檢106年度 │臺中地檢106年度 │臺中地檢106年度 ││ │執字第5758號 │執字第5791號 │執字第6399號 │└────────┴────────┴────────┴────────┘

裁判日期:2017-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