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 年度聲字第103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明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105年度易字第531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6年度執聲字第6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明賢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38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1年9月21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該受刑人後再犯詐欺案件,經本院105年度易字第53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其再犯罪情形與累犯之要件相符,嗣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第47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7條、第48條前段固有明定。然此所稱「更定其刑」,必其累犯之發覺,係在裁判確定之後,始足當之;茍於裁判確定之前,已經發覺有累犯之情事者,即無適用之餘地。又被告之前科資料,與認定被告是否屬於累犯及應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待證事實至有關係,自屬事實審法院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審理時,如依卷內證據及訴訟資料足以發覺被告有累犯之事實,自應加以調查,及於判決內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倘依卷內證據及訴訟資料已足以發覺為累犯,而因法院之認定錯誤,對於合於累犯之要件者,誤認為非累犯,即與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之情形不同,自無於裁判確定後對同一前科資料以發覺為累犯為由,聲請裁定累犯更定其刑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64號判決意旨)。
三、經查:㈠受刑人林明賢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3
8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9月21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第1案)。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5年度易字第53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第2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㈡受刑人林明賢所犯前開第1案,既已於101年9月21日執行完
畢,則其於前開第1案執行完畢5年內之102年11月22日至103年4月25日期間,故意再犯前開第2案之詐欺取財共27罪,自均應論以累犯。惟前開第2案本院卷內所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已明載前開第1案之判決確定及執行情形,且前開第2案本院判決亦於理由欄貳、有罪部分二、論罪科刑㈣之說明:「…兼衡被告(即受刑人)於本案發生前,除於100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易字第382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外,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刑之宣告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本案未構成累犯)」等語,此有前開第2案判決足憑,並經本院調閱前開2案卷宗查核屬實。原確定判決於裁判之前,依卷證資料已足以發覺受刑人林明賢為累犯之事實,因認定錯誤,致未於判決時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雖有違誤,但與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所稱「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之情形尚屬有間,不得依該條規定裁定更定其刑,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林慧欣法 官 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雅慧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