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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11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111號聲 請 人 陳秋泉代 理 人 何俊龍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傷害致死案件(本院100年度訴字第626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後附「聲請法庭錄音錄影光碟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法院組織法於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日生效施行,其中增訂之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前開規定為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34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原「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因配合法院組織法上開條文之修訂,於104年8月7日修正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其中第8條於105年5月23日修正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準此,法院受理上開聲請案件,即應審查聲請人是否適格、聲請已否逾期、聲請交付之標的是否為「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及聲請所為之釋明是否符合主張、維護法律上利益等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交付錄音錄影光碟時,法院自須就具體個案審酌其聲請之適法性,而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陳秋泉(下稱聲請人)為本院100年度訴字第626號刑事案件之被告,固屬刑事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而為適格之聲請人;然本院100年度訴字第626號一案,於100年11月17日判決聲請人因犯傷害致死罪而處有期徒刑9年8月後,經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復於101年10月3日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上訴字167號撤銷原判決,仍改判聲請人犯傷害致死罪而處有期徒刑9年8月,經聲請人不服再提起上訴後,於102年1月24日由最高法院以102年台上字377號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惟聲請人遲至106年3月8日始向本院提出上開聲請,有如附件「聲請法庭錄音錄影光碟狀」上之本院收件章1枚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人所為交付法庭錄音(影)光碟之聲請,並不符合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所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之聲請期間規定。退步而言,縱認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未有新、舊法銜接期間之法律適用規定,故法院在受理適格的當事人就新法公布施行前裁判已確定超過6個月的案件的聲請案件時,應類推適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容許其得於新法施行後的6個月內向法院提出聲請,以決定應否許可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光碟,始符合本條文的立法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認本案聲請人之聲請期間,宜自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於104年7月3日增訂生效時起算,其聲請亦屬逾期。基上所述,本件聲請已逾法定期間而於法未合,依法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黃佳琪法 官 時瑋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筠婷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裁判日期:2017-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