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148號聲 請 人 張志遠即 被 告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011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原受命法官所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3年度簡字第90號判決,係因被告於民國100年11月間於網路聊天室謊稱具醫師資格而取得該案告訴人陳秀娟之信任,使得陳秀娟陸續交付總計新臺幣(下同)2,463,500元予被告,並由該院於103年8月21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並應自103年9月30日起向告訴人陳秀娟按月支付5萬元,總計27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並於103年9月22日確定;嗣於103年10月31日再因被告前揭類似行為,而由鈞院103年度簡字第62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於103年12月8日確定,已於104年1月27日執行完畢;復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撤緩字第7號刑事裁定撤銷前揭士林地院所為之緩刑宣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抗字第375號刑事裁定撤銷原處分及檢察官就緩刑撤銷之聲請確定在案,是就被告雖於100年至105年間曾有多次類似行為,惟被告遲至105年11月13日因本件遭羈押後,始首次遭受人身自由限制,而被告於本件偵查中業已歷經長達4個月之羈押,期間對於其近年來因沈溺賭博、不斷向友人借款之行為及後續可能面臨之刑責均清楚認識理解且深刻悔悟自新。是被告於偵查期間,對於檢警機關之詢、訊問均極力配合,甚至提供其所使用之手機密碼予檢警機關作為辦案使用,而被告平常使用之手機(內裝設通訊軟體,與被害人及其他友人等聯繫使用)業已扣押在案,客觀上被告已無從與潛在被害人聯繫而再有類似行為出現。㈡被告因罹患有高血壓、糖尿病、恐慌症而長期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心臟內科、精神科就醫,並於本院106年3月10日準備程序期日向本案受命法官陳稱有上述病史,惟本案受命法官庭諭「如因罹有疾病,可另聲請保外就醫」,然被告罹患之恐慌症,會出現「在事先毫無預警情況下,突然發生極度的恐懼、害怕和不適感,同時伴隨著心悸、大汗、顫抖、呼吸急促或窒息的感覺、…」,為一難以診治之慢性疾病,須透過長期觀察治療始得改善,雖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設有固定醫師門診時間,惟臺中看守所之醫師為家庭醫學科醫師,僅就感冒、腹瀉等常見疾病為診治,就被告所罹患恐慌症之診治未有太大幫助或改善,而被告歷經長達4個月之羈押期間,心理壓力極為沈重,如再予以羈押,恐使被告於看守所中因壓力過大而發病。㈢而被告自到案迄今,不僅積極配合偵查機關釐清案情,並坦承對自己不利之犯罪事實、提供其所使用之手機密碼予偵查機關,自被告犯後態度觀之,其日後定必遵期應訊,又衡諸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以及本案犯罪情節、審理進度及被告對經羈押相當時日等情,如改採被告具保、定期向警局報到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應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自無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㈣綜上所述,原處分未審酌被告前經判決確定之行為時間與本件起訴書附表所示期間均為100年至105年間,而被告業已於本件偵查期間歷經長達四個月之羈押,就其主觀上心境變化及客觀上因其所使用手機業已扣押而無從與潛在被害人聯繫等情,是被告不服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應屬有據,請求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究其立法理由,係因該條所列之犯罪類型,其行為人多具有反覆實施相同犯罪之特徵,或該犯罪類型之本質即具有持續侵害法益之特性,是為保護社會大眾不受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所害,而為預防性之羈押規定。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再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以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㈠本案受命法官於106年3月10日經訊問被告後,因認被告坦承
部分犯行,否認部分亦有卷內被害人筆錄、匯款資料、LINE對話資料等書證在卷可稽,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重大,且被告以類似手法詐欺取財業經本院103年度簡字第624號及士林地院103年度簡字第90號判決在案,加以本案被訴附表之犯行,足認為被告涉及自100年起到105年間有多起詐欺犯行,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高達1758萬2059元,予以羈押,尚無違背比例原則,認本案有羈押之必要,而諭知被告自同日起予以羈押等情,業據本院調閱本案即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011號刑事案卷查證無訛。
㈡被告雖以上開理由主張其不服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請求予以撤銷云云,惟查:
1.被告就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部分均坦承犯行,另就編號4至9部分雖辯稱僅為單純金錢借貸,否認詐欺,然此部分亦有各被害人之筆錄、相關匯款資料、LINE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
2.查被告前確曾以相類似之詐欺手法為詐欺取財犯行,並分別經士林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90號判決、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2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及有期徒刑4月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就被告承認之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犯罪時間即係自103年7月至105年9月,詐騙所得更高達1190萬9903元,遑論本案尚有其餘8名被害人,足見被告前曾因以類似手法即佯為具有相當社會、經濟地位之人,取得被害人之信任後,進而以各種名目向被害人詐取金錢,並經本院及士林地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後,仍再為多次相類似詐騙犯行,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3.本院審酌被告一再以相同手法為詐騙行為,本案犯罪所得高達1758萬2059元等犯罪情節,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之程度,兩相利益衡量後,認本案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羈押被告之必要。
4.至被告所稱,其雖於100年至105年間曾有多次類似行為,惟其係遲至105年11月13日因本件遭羈押後,始首次遭受人身自由限制,而於偵查中之羈押期間,對於其行為近年來有深刻悔悟,對於檢警機關之詢、訊問均極力配合云云,惟本案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業如上述,則被告是否能於歷經本案羈押之偵、審程序後,因之而知所警惕,尚非無疑,自難僅以此遽認本案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另就被告所稱其患有恐慌症,如再予以羈押,恐使其於看守所中因壓力過大而發病云云,惟查,被告就其所陳未提出相關之診斷書或病歷資料供佐,且依被告所述之病情,尚難認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或有急迫之危險,再被告既亦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設有固定醫師門診時間,堪認被告請求醫療照護並無困難;至被告是否積極配合偵查機關釐清案情、能否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乃判決時量刑考量之依據,與有無羈押之原因或必要性無涉。是被告以上開理由,聲請撤銷本案羈押處分,難認可採,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以被告涉犯詐欺取財之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考量被告犯罪所得高達1758萬2059元等情,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應屬有據。本院審酌上情,認原羈押處分並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從而,被告聲請撤銷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前段、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秋娟
法 官 許月馨法 官 陳怡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千士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