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20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賀志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105 年度速偵字第6848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6年度執聲字第7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賀志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賀志平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60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已於民國105年6 月28日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刑滿後於105年11月6日又犯罪,經本院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395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案。核該受刑人再犯罪情形,與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累犯之要件相符,嗣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刑法第48條規定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應指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實際上」發見而言,若被告實際上已符合累犯條件,依卷內所附被告前科資料或被告已供稱前科情形,事實審法院原可得發覺其為累犯,然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時,疏予注意,致實際上並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仍不能謂事實審法院「已經發覺」,故於裁定確定後,始發覺被告為累犯者,仍得依上開程序以裁定更定其刑(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23號判決、92年度台非字第149 號判決、93年度台抗字第32號判決、96年台非字第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賀志平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105年度中交簡字第605號判決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5年6月28日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賀志平於該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5年11月6 日另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105年度中交簡字第3957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並於106年2月6 日確定在案,亦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故受刑人賀志平確有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參諸前揭意旨,應屬累犯,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原確定判決未依法論以累犯,尚有未洽,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為有理由,爰依法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柏名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