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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124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241號聲 請 人 張逸昇即 受刑 人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裁定(105年度聲字第84號),聲明異議及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及聲請回復原狀均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及聲請回復原狀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本件聲請人即受刑人張逸昇於刑事聲請異議狀載明案號為「105年度聲字第84號」,且其聲請異議狀內容亦在指謫因「105年度聲字第84號」裁定而造成聲請人執行利益上受損,而請求撤銷該裁定或依刑事訴訟法第69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等語。且查,本院105年度聲字第84號裁定之受刑人並非聲請人有本院105年度聲字第84號裁定在卷可稽,而聲請人係於105年1月29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聲字第8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8月,亦有該裁定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聲字第84號案卷核閱無誤。從而,本件聲請人係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聲字第84號裁定提起本件聲明異議及聲請回復原狀,洵足認定,合先敘明。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而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96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五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或聲請再審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原審法院為之。其遲誤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向管轄該聲請之法院為之;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如原審法院認其聲請應行許可者,應繕具意見書,將該上訴或抗告案件送由上級法院合併裁判。受聲請之法院於裁判回復原狀之聲請前,得停止原裁判之執行,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1項及第6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所謂原審法院,係指原判決或裁定之法院而言,換言之,即遲誤第二審上訴或抗告期間者,第一審法院即為原審法院,遲誤第三審上訴或抗告期間者,第二審法院即為原審法院,不因管轄上訴或抗告之法院對其上訴或抗告曾否加以裁判而有異,縱使管轄上訴或抗告之法院曾因其逾期而將其上訴或抗告駁回,該上訴或抗告人以其逾期非因其本人或代理人之過失所致,聲請回復原狀,其原審法院仍係原為第一審或第二審判決或裁定之法院,而非因其上訴或抗告逾期予以駁回之上訴或抗告法院(最高法院30年聲字第12號判例、93年度臺聲字第48號、100年度臺抗字第52號刑事裁定參照)。

四、查,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撤銷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聲字第84號定應執行刑裁定云云,及聲請回復意旨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69條規定,請求回復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聲字第8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前各案徒刑分別執行,待聲請人所有案件判決確定後,再統一由聲請人提起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之聲請云云,依上揭法條及相關判例、判決意旨,聲請人應向作成上揭105年度聲字第84號裁定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提出,始稱適法,聲請人未見及此,誤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本院提起聲明異議及依刑事訴訟法第69條規定向本院聲請回復原狀,其程序即均非合法,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江奇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榮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7-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