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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124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244號聲 請 人即受扣押人 張瑋仁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發還證物狀。

二、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扣押物應即發還,但法律另有規定、再議期間內、聲請再議中或聲請法院交付審判中遇有必要情形,或應沒收或為偵查他罪或他被告之用應留存者,不在此限;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第259 條第2 項、第317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扣押物之發還,須符一定要件,且須由法院或檢察官,依一定流程依法處理,非可任意向任一法院恣意請求發還,且如須由審理法院處理之際,該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為審理法院依案件之發展、事實調查,獨立審酌,屬法院裁量權限。至聲請發還之「扣押物」,係另案犯罪偵查之扣押物而非屬本案之扣押物時,受理聲請之本案法院自無從裁定准許發還,而應由聲請人向該扣押物所屬案件之法官或檢察官聲請發還。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發還之扣押物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辦聲請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依法所扣押之物,屬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予以扣押之物。惟聲請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29572 號、105 年度偵字第31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餘同案被告陳駿傑、施羿丞等人另經該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28975 、29572 、29573 、105 年度偵字第3104、3105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464號受理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是聲請人聲請發還之物,為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上開不起訴處分之扣押物,與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464號案件無涉,要非本院上開案件之扣押物無訛,揆諸上揭說明,本院即無從裁定予以發還,宜由聲請人向扣押單位聲請之。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張道周

法 官 王品惠法 官 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晉發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附表】┌──┬────────────────────┬──┐│編號│扣押物 │數量│├──┼────────────────────┼──┤│ 1 │白色蘋果牌iPhone5 智慧型行動電話(IMEI碼│1 支││ │: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 ││ │SIM 卡1 枚) │ │├──┼────────────────────┼──┤│ 2 │黑色蘋果牌iPhone6s智慧型行動電話(IMEI碼│1 支││ │: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 ││ │SIM 卡1 枚) │ │└──┴────────────────────┴──┘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17-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