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24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威佐選任辯護人 蘇靜怡律師
吳佩書律師羅豐胤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80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逾上訴期間後聲請回復原狀,並補行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回復原狀之聲請及上訴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被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訴字第980號於民國106年2月14日接獲貴院判決,聲請人因不懂法律程序,本以為律師會代為上訴,與律師溝通錯誤,以致延誤上訴日期,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68條規定檢具上訴狀二份,聲請回復原狀等語。
二、本件被告林威佐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7586、17715、20370號,105年度毒偵字第2715、2716、2717、2718、3224號提起公訴,本院審理後,於106年2月7日以105年度訴字第980號判處被告林威佐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2月,除依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於106年2月14日,將該判決囑託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長官送達被告林威佐外,並於同日送達被告林威佐之選任辯護人,有送達證書各在卷可稽,被告林威佐及其選任辯護人收受該判決後未於上訴期間10日內上訴,該判決關於被告林威佐部分應已於同年月24日確定,業經本院核閱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80號刑事案卷查證明確。
三、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訴之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同法第349條前段亦有明定。
經查:本件被告聲請意旨既已自承「106年2月14日接獲貴院判決,聲請人因不懂法律程序,本以為律師會代為上訴,與律師溝通錯誤,以致延誤上訴日期」等語,已可見遲誤本案上訴期日乃係由於被告與律師溝通錯誤之過失所致。另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具狀陳報略稱:於106年2月21日上午11時向看守所聲請律見被告,確認被告是否上訴,被告認鈞院判決過重,故意欲上訴請求輕判,且已自行撰具刑事聲明上訴狀交辯護人,惟約11時30分許律見結束被告還押,辯護人欲離去時,看守所人員於被告及辯護人面前將該刑事聲明上訴狀收走,並稱會為被告處理,辯護人不得攜出。詎料,看守所人員嗣後卻將該刑事聲明上訴狀退還被告,稱應撰寫一式兩份,被告少寫一份,並要求被告自行依看守所寄信程序寄發該聲明上訴狀,然被告後續至106年2月底前未依看守所寄信程序寄出該刑事聲明上訴狀。惟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看守所於106年2月21日上午11時至11時30分許收受被告之刑事聲明上訴狀時,應認被告已有合法聲明上訴之效力云云。然被告林威佐之選任辯護人所陳報上開情形,與被告林威佐聲請狀所載已有出入,且據本院向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函查結果,經該所函覆稱:「本所於106年3月6日收受被告林威佐(略)上訴書狀1份,即於當日送交郵局寄送貴院,並將『交寄函件存根』由被告簽收;另並未收到該被告選任辯護人所提之上訴書狀,併予敘明…」,並有隨函檢附之書狀檢查送達登記簿及大宗掛號函件存根影本各1份可佐,故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前揭狀載情節,無從認定屬實。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上訴逾期,既係緣於其自己之過失,自不得據為聲請回復原狀之理由,故本件回復原狀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而其補行之上訴,因已逾10日之期間,應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 威
法 官 簡婉倫法 官 杭起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郁慈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