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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12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2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珮雯聲 請 人即選任辯護人 黃文皇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5年度原訴字第50號),聲請撤銷羈押及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珮雯取具保證金額新臺幣伍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區○村路○段○○○巷○號5樓,及限制出境、出海。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前段、第1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黃文皇律師為被告王珮雯之選任辯護人,有刑事委任狀1紙在卷可稽,其為被告王珮雯聲請撤銷羈押、具保停止羈押,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珮雯為單親家庭,與母親相依為命,母親罹患癌症,目前在醫院接受化療,需要被告王珮雯照顧,被告王珮雯持續遭羈押,母親無人照顧其醫療,被告王珮雯自不可能甘冒一輩子無法照顧母親之風險而逃亡,而無逃亡之動機,亦無逃亡之能力,被告王珮雯願意接受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及具保,以擔保將來到庭及執行,為此請准予撤銷羈押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王珮雯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訊問

及核閱相關卷證後,以被告王珮雯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05年12月19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㈡本院審酌現有卷證資料及全案犯罪情節,認被告王珮雯有逃

亡之虞而應予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被告王珮雯及其辯護人聲請撤銷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如能向本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並輔以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可確保本案之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是本院認以具保及限制住居之方式為之,亦可替代羈押手段,而無羈押之必要。爰斟酌被告王珮雯之經濟狀況及犯罪情節,准予被告王珮雯取具保證金額新臺幣5萬元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區○村路○段○○○巷○號5樓,及限制出境、出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01條之2第1項、第11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廖素琪法 官 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蕭訓慧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羈押
裁判日期:2017-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