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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130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302號聲 請 人 林奕勝被 告 葉彥呈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過失傷害(106年度交易字第28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6 年度交附民字第62號),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奕勝為被告葉彥呈之訴訟代理人,為瞭解被告與原告馬志齊間損害賠償事件進行情形,並抄錄、影印他造當事人相關資料,請准予閱覽卷宗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關於下列事項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一、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二、共同訴訟;三、訴訟參加;四、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五、訴訟程序之停止;六、當事人本人之到場;七、和解;八、本於捨棄之判決;九、訴及上訴或抗告之撤回;一○、假扣押、假處分及假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規定:「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許可準則,由司法院定之。」因此,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原則上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如欲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應先檢具相關資料向法院釋明堪任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後,經審判長許可,始得為訴訟代理。

三、查被告葉彥呈委任不具律師資格之聲請人林奕勝為附帶民事訴訟代理人,既未檢具相關資料向本院釋明聲請人有堪任訴訟代理人之資格,且未經審判長許可,聲請人即非合法之訴訟代理人。準此,聲請人欲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代理人之身分聲請閱卷,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家豪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裁判日期:2017-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