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30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鄭文林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53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另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所列各款犯罪之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究其立法理由,係為該條所列之犯罪類型其行為人多具有反覆實施相同犯罪之特徵,或該犯罪類型之本質即具有持續侵害法益之特性,是為保護社會大眾不受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所害,而為預防性之羈押規定,雖對於被告之人身自由法益造成限制,惟仍以犯罪嫌疑重大、反覆實施犯罪及羈押必要,作為限縮本條適用之手段,以期在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社會大眾免於被告反覆實施用一犯罪所害之公益間達到符合比原則之平衡。是法院審查聲請預防性羈押被告時,即應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情事、被告是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用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並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後,決定是否有羈押之必要性。本件於105年10月19日實施搜索時,被告即自動交出客戶名單,使檢警得以後續偵查,堪證被告坦然面對司法,並全力配合調查,應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此由當日被告經帶回由檢察官複訊後,檢察官認無羈押之必要,諭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交保可資為證。至於被告先前固曾因犯詐欺罪遭到判刑;惟第1件詐欺案,係被告在網路上販售遊戲點數卡,與本件案情完全不同;第2件詐欺案,被告所得之利益僅15萬元,亦勇於認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足見被告非不知悔改之徒。又本件於檢察官於105年10月19日搜索後,被告即無任何繼續仲介骨灰罈之行為,此觀之起訴書各次交易均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搜索前即明,況本件證物業經警方全數查扣,公司也已停業,確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又本件骨灰罈均依約定為投資者加工,有置入條碼者,有置入內膽者(內膽除可防潮防震外,亦依財質為鋁合金、鈦合金或鎂鋁合金之不同,有不同之加工費用),亦有刻上經文者,簡言之,被告係依約收取加工費用,本件應屬民事糾葛,無施用詐術可言,被告犯罪嫌疑應非重大,不符合預防性羈押之要件,爰聲請撤銷變更原處分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究其立法理由,係因該條所列之犯罪類型,其行為人多具有反覆實施相同犯罪之特徵,或該犯罪類型之本質即具有持續侵害法益之特性,是為保護社會大眾不受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所害,而為預防性之羈押規定。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以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㈠被告鄭文林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6711、31008號、106年度偵字第5015、6561號提起公訴,分由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53號審理,受命法官於106年3月17日訊問被告後,因被告坦承確有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為被害人刻經文、加裝內膽、製作條碼、來源證明等行為,並收取起訴書所載款項,迄未歸還被害人,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重大,且被告前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5290號、100年度易字第285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87號、101年度上易字第98號刑事判決確定,本件被害人多達49人,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程序,應予羈押等情,業據調閱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53號刑事案卷查證無訛。
㈡被告鄭文林於受命法官訊問時,雖坦承上開各情,而否認有
詐欺等犯行,惟該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業據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及本件部分共同被告供述綦詳,並有起訴書所載其他證據佐憑,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㈢被告鄭文林前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5290號判
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870號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85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98號改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即被告前已因施用詐術詐取財物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經2次判處罪刑確定;而本件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被害人數多達49人,受騙金額逾新臺幣6000萬元,被告及共犯合計17人,行騙時間自103年至105年間,被告為主要核心人員,可徵被告確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虞。
㈣本院審酌被告鄭文林及其共犯一再以相同手法對本件被害人
為詐欺犯行,依前揭說明,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所生危害均極嚴重,且其前已因2次詐欺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考量其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性,並衡量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之程度,認本件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被告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以被告犯詐欺取財罪嫌重大,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考量被告犯罪情節及前科紀錄,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核屬正當。被告不服原羈押處分,聲請撤銷變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前段、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林慧欣法 官 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雅慧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