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3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戴榮材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1130號),聲請解除限制住居,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戴榮材免除應於每星期四上午十時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報到之處分。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戴榮材於民國105 年11月22日庭釋回家,被告剛回家前2 個禮拜有到內新派出所報到,但第3 、4 個禮拜去報到時,因管區員警休假或休息而找不到人報到,被告深深感激能獲得自由,也有照時間去開庭,現在工作穩定,無須逃亡,也會負起該受的處罰刑責,絕不逃避,懇請准予被告不用再至派出所報到;且被告現因工作關係,住在公司宿舍即臺中市○○路○段○○○ 號4 樓之5 ,懇請准予變更限制住居址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得命被告應遵守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而此規定於法院依第101條之2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情形準用之,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4款、第117條之1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法院限制被告之住居抑或依據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規定命被告遵守之事項,其目的均在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自屬法院之適法職權行使。是以有無限制其住居或命被告遵守相關事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
三、經查:
(一)被告因涉犯詐欺案件,經法官訊問後,依被告之供述及卷內相關證據,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程序,而於105 年10月24日准予執行羈押在案。嗣經本院於105 年11月22日審理期日訊問被告後,認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而准予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區○○路○○○ 號3 樓,並令被告應於每星期四上午十時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報到等節,有本院105 年11月22日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1 份在卷可憑。
(二)本院審酌本案業為限制住居之處分,且被告於本院105 年12月27日審理期日確有遵期到庭,本案亦已訂於106 年1月24日宣判等情,認被告已無於每星期四上午十時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報到之必要,是被告聲請免予報到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至被告雖於105 年12月27日審理時,提出其任職於日升發工程有限公司之在職證明書,並稱其因工作關係居住在該公司位於臺中市○○路○段○○○ 號4 樓之5 之宿舍,惟查,該公司負責人盧安樂表示:被告已經1 個多月未在該公司工作,亦未居住於公司宿舍等語,有本院106 年1 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1 紙在卷可憑,可見被告稱其居住在上開公司宿舍云云,並不實在,是被告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址部分,自難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黃龍忠法 官 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俊明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