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322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賴宜興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法務部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法授矯教字第10601015920號所為撤銷假釋處分,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假釋撤銷後殘餘徒刑之指揮(106年度執更字第83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賴宜興(下稱聲明異議人)對於觀護人所訂報到日期,雖曾因故未報到,惟均有與觀護老師聯繫並取得同意,而改定其他日期,且按更改後之時間完成報到,並無協尋之情事。又受假釋人亦無涉犯任何毒品案,撤銷假釋所憑之彰化地院105年度簡字第2233號判決,應屬無稽,認撤銷假釋所依據之事實,顯有不當,而爰依大法官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聲明異議應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即為對被告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法院為之,始屬合法,此管轄權規定為聲明異議合法與否之程序要件,自應先於實體要件而為審查。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前因㈠詐欺等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易字1999號分別判處3年2月、1年8月、1年6月、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9年1月25日以98年上訴字2560號上訴駁回確定(第1案)。㈡詐欺等罪,本院於97年12月1日以97年度易字第365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2案)。㈢竊盜罪,本院於97年12月9日以97年度易字第370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下稱第3案)。㈣竊盜等罪,本院於98年6月29日以98年度中簡字第191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均得易科罰金),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4案)。㈤因詐欺等罪,本院於98年8月15日以98年度200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均得易科罰金),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5案)。㈥竊盜罪,本院於98年9月14日以98年度易字第234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下稱第6案)。㈦偽造文書罪,本院於99年1月25日以98年度訴字第18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下稱第7案)。上揭第1至3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聲字600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由檢察官以99年執更字612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刑期起算日98年5月10日至執畢日106年5月9日(甲指揮書);第4至6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字2165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由檢察官以99年執更字2108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刑期起算日106年5月10日至執畢日107年7月9日(乙指揮書);上揭第7案,由檢察官以99年執字4832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刑期起算日107年7月10日至執畢日107年12月9日(丙指揮書)。上揭甲、乙、丙執行指揮書經接續執行,於104年8月13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242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104年8月20日假釋出監。後因聲明異議人於假釋期間,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及第4款規定,情節重大,經法務部以106年3月7日法授矯教字第10601015920號函撤銷假釋,並通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殘餘刑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6年度執更字第833號分案執行,因聲明異議人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羈押中,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轄區,因而於106年3月13日以中檢宏執癸106執更833字第27000號函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執行執行殘刑2年11月28日等情,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更護字第654號、104年度執護字第749號及106年度執更字第833號等卷宗查核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至16頁)。是本院係屬聲明異議人所犯上開第2至7案等罪之諭知該裁判法院,聲明異議人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741號、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易言之,倘檢察官尚未就執行裁判有所指揮(製作指揮書),即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54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故如非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聲明異議之對象者,其聲明異議之提起於程序上即與法有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次按,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即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餘徒刑時,再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最高行政法院93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三)參照)。基上說明可知,假釋經撤銷後執行殘刑之受刑人,對其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固非不得聲明異議請求法院審查,惟須以檢察官已製作指揮書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刑為前提,否則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細繹聲明異議人提出之聲明異議狀所述諸情,主要係認為法務部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有所不當,而聲明異議請求法院審查,參諸前揭說明,自須以檢察官已製作指揮書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刑為前提。本件聲明異議人因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規定,而經法務部撤銷其假釋處分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即以106年度執更字第833號分案執行,然因聲明異議人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羈押中,遂於106年3月13日以中檢宏執癸106執更833字第27000號函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執行,而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接獲前開代為執行函後,迄未就聲明異議人撤銷假釋應執行之殘刑核發執行指揮書,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更字第833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則本件聲明異議人前開假釋經法務部撤銷處分後,檢察官既尚未就撤銷假釋應執行之殘餘刑期即有期徒刑2年11月28日,核發執行指揮書,自難認已為執行指揮,揆諸首揭說明,聲明異議人以檢察官指揮不當聲明異議,於法已有未合。
四、縱依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從寬認「檢察官指揮之執行」,不應侷限於核發指揮書之情形,應包括核發指揮書前,法務部依法所為撤銷假釋處分之情形,以維受假釋人訴訟權之保障。然查,聲明異議人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除故意再犯之詐欺案件,因其坦承犯行,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121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23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經上訴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合議庭以106年度簡上字第47號審理外,尚因竊盜、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6年度偵字第4142號起訴;因詐欺、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30811號、105年度偵字第30077號起訴;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486號起訴;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6年6月14日以106年度上易字第26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387號起訴;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734號起訴;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6057號起訴;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603號起訴;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08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591號起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已難認聲明異議人確有遵守保持善良品行,而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規定,且情節重大。又聲明異議人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之105年6月29日、同年7月27日、同年8月17日、同年10月19日、同年11月9日、同年11月30日及同年12月29日,多次未依指定日期報到,其中105年6月、8月及11月更係整個月均未報到,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多次發函告戒,顯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之情事,是觀護人因而於106年1月6日出具報告書,說明聲明異議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規定之情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就將報請撤銷假釋乙事,發函通知聲明異議人陳述意見,惟聲明異議人並未提出任何意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遂於106年1月25日以中檢宏護人字第10184號函請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從而可知,聲明異議人於保護管束期間確有多次未依規定報到,且經告戒及協尋後,均未能確實改進遵行,其違反規定之事證明確,本該當於撤銷假釋之要件無誤,故就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之認定,亦無聲明異議人所指違法或不當之瑕疵,則檢察官依撤銷之結果指揮執行,自無違法不當可言。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人前案之假釋,雖業經法務部為撤銷之處分,但迄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執行之檢察官既尚未就聲明異議人撤銷假釋後應執行之殘刑,重新核發任何執行指揮書,客觀上並無任何執行之指揮可言,且法務部撤銷假釋之處分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時瑋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佳莉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