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37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子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8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子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子平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意旨編號1 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1 年5 月18至19日」、編號2 、3 之犯罪日期均應更正為「101 年4 月1 日至18日、20至23日」、編號1 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應補充更正為「高雄地檢101 年度偵字第29477 、29478 號、102 年度偵字第1814、4390號」、編號2 、3 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均應補充更正為「臺中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 00000、10158 、10159 號」、編號1 之確定判決日期應更正為「
104 年12月16日」】,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林子平所為附表1 至3 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0
條業於民國102 年1 月修正公布,同年1 月25日起施行。該條文於修正前規定:「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而存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之。而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 條 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 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又本件附表編號2 、3 與編號1 之罪,雖分別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民國106 年3 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自不受同條第1 項但書之限制,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執行之刑,經核符合規定,定其執行之刑。
㈢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
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 年(有期徒刑1 年2 月+6月+4月=2年),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之罪原所定應執行刑,加計編號1 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 年10月(有期徒刑8 月+1年2 月=1年10月)。
四、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衡酌受刑人林子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 罪,均係因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而犯之罪,且犯罪時間前後歷時約1 月餘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3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9 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華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附表 │├────────┬────────┬────────┬────────┤│編 號│ 1 │ 2 │ 3 │├────────┼────────┼────────┼────────┤│罪 名│ 偽造有價證券 │ 詐欺 │ 詐欺 ││ │行使偽造金融卡罪│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101 年5 月18至19│101 年4 月1 至18│101 年4 月1 至18││ │日 │日、4 月20至23日│日、4 月20至23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 度 案 號│檢察署101 年度偵│檢察署104 年度偵│檢察署104 年度偵││ │字第29477 、2947│字第10157、10158│字第10157、10158││ │8 號、102 年度偵│、10159 號 │、10159 號 ││ │字第1814、4390號│ │ │├───┬────┼────────┼────────┼────────┤│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分院 │ │ ││ ├────┼────────┼────────┼────────┤│最 後│案 號 │104 年度上訴字第│105 年度審簡字第│105 年度審簡字第││ │ │396號 │1578號 │1578號 ││事實審├────┼────────┼────────┼────────┤│ │判 決 │104年08月31日 │105年11月17日 │105年11月17日 ││ │日 期 │ │ │ │├───┼────┼────────┼────────┼────────┤│ │法 院 │ 最高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 定│案 號 │104 年度台上字第│105 年度審簡字第│105 年度審簡字第││ │ │3836號 │1578號 │1578號 ││判 決├────┼────────┼────────┼────────┤│ │判 決│104年12月16日 │105年12月12日 │105年12月12日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科罰金、 │得易科罰金、 ││之案件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服社會勞動 │├────────┼────────┼────────┼────────┤│ 備 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105 年度執│檢察署106年度執 │檢察署106年度執 ││ │字第1523號(臺灣│字第2381號(編號│字第2381號(編號││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2 至3 ,已定應執│2 至3 ,已定應執││ │署105 年度執助字│行有期徒刑8 月)│行有期徒刑8 月)││ │第156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