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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139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398號聲 請 人即選任辯護人 吳榮昌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定之扶助律師)被 告 高培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案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8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高培倫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吳榮昌律師為被告高培倫之選任辯護人,有刑事委任狀1紙在卷可稽,其為被告高培倫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被告高培倫之選任辯護人於民國106年3月28日準備程序時當庭以言詞聲請之意旨略以: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高培倫都認罪,請法院讓被告高培倫交保或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讓被告高培倫可以出去賠償被害人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高培倫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訊問

及核閱相關卷證後,以被告高培倫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嫌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2、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06年2月15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㈡本院審酌被告高培倫所涉犯傷害致死罪嫌,業據被告高培倫

自白在卷,復有共同被告洪博彥、偵查中同案被告王建翔、黃文彥、何文昌之供述、告訴人鍾鳴書、許淑慧之陳述、證人林齊寬、張秝綸、梁智浩、楊智惟、黃士杰、鄭羽閔、童冠慶、陳嘉紳、柯嘉宸、方畯禾之證述在卷可證,並有共同被告洪博彥之自白書、利刃示意圖、蘭夏會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錄影畫面光碟、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林新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及就診病歷、蘭夏會館歷史住房旅客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5年11月29日中市警鑑字第1050090821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5年12月28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050048906號函、員警職務報告、救護紀錄表、通聯紀錄、通聯光碟、消防局救護錄音光碟、專案偵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勘(相)驗筆錄、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履勘現場筆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等在卷參,足認被告高培倫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㈢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部分:被告高培倫業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就檢察官起訴之全部犯行坦認犯罪,均無爭執,被告高培倫及其選任辯護人亦無聲請調查證據,堪認已無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理由已消滅,本院審核認此部分之聲請為正當,爰准予對被告高培倫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㈣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而被告高培倫於案發後逃離現場,

嗣因共同被告洪博彥經警拘提未獲而經家人轉知後到案,被告高培倫經共同被告洪博彥之通知後始到案,堪認被告高培倫逃匿以規避將來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為被告高培倫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實足認被告已有逃亡、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基上,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高培倫有逃亡之虞。另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爰斟酌被告高培倫所涉之犯行,對社會治安有相當危害,且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高培倫為羈押處分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且若改採命被告高培倫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實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是被告高培倫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不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是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時瑋辰法 官 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蕭訓慧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裁判日期:2017-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