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485號被 告 劉建良聲 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吳政憲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加重詐欺案件(106 年度訴字第933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建良已坦承全部犯行,無串證之虞,被告有2 名幼子,因體認身教不如言教(似為言教不如身教之誤),交保後決絕不再犯,被告無詐欺前科,無預防性羈押之必要,為此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 月以上或生產後
2 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114 條第1 款、第2 款及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 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加入詐欺集團涉犯加重詐欺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坦承部分犯罪事實,並有同案共犯供述、及卷附相關跡證可稽,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之供述與同案被告之供述仍有不一,有勾串共犯之虞,且被告係加入詐騙集團,犯罪之本質包含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而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之情形,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民國106 年4 月19日起執行羈押在案。本案經準備程序後,因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同案共犯之供述均大致相符,已較無串證之虞,業已當庭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命令,則此部分已無法再解除,是辯護人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即無理由應駁回。又被告係加入詐騙集團,犯案期間即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情形,與前科無關,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之情形,而審酌為免使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增高,如許被告交保在外,難期確保後續程序之進行,並考量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經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衡諸比例原則,認本案羈押事由及必要性仍然存在,尚無以具保替代羈押之有效性之理由。此外,復查無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定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核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陳怡君法 官 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子瑩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