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49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馮品家(原名:馮佩瑜)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106 年度中交簡字第759 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6 年度執字第6246號、106 年度執聲字第16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馮品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馮品家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中交簡字第3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嗣於民國104 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6 年2 月23日再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06 年度中交簡字第759 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案。核受刑人再犯罪情形與累犯之要件相符,嗣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所明定。而所謂「發覺」,應指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實際上發見而言,若被告實際上已符合累犯條件,依卷內所附被告前科資料或被告已供稱前科情形,事實審原可得發覺其為累犯,然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時,疏予注意,致實際上並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仍不能謂事實審「已經發覺」,嗣於裁定確定後,始發覺被告為累犯者,仍得依上開程序以裁定更定其刑(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32號裁定、92年度臺非字第149 號判決、91年臺抗字第23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中交簡字第3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嗣於104 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於
106 年2 月23日再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
106 年度中交簡字第759 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 日確定,目前尚未執行完畢,惟漏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情,亦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附卷可參,則受刑人於104 年12月25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 年以內之106 年2 月23日故意再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原確定判決疏未論以累犯,亦未依法加重其刑,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依前揭規定及裁判意旨,其聲請應認為正當,爰依法更定其刑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品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余品萱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