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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253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534號聲 請 人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三學佛學院代 表 人 王湘瀚住雲林縣○○鎮○○里○ 鄰○○路○○○ 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周啟瑞等人詐欺案件(104 年度重易字第400號),聲請返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准予發還社團法人中華民國三學佛學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於民國103 年7月9 日,對當時聲請人社團法人中華民國三學佛學院之負責人陳明茹實施搜索,在聲請人辦公處所即臺中市○區○○路

0 段00號9 樓A(門牌整編前為:臺中市○區○○路○○號9樓A)扣得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惟上開物品均屬聲請人所有,非當時聲請人之負責人陳明茹所有,與本案無關,並無實施扣押之必要,且當時聲請人之負責人陳明茹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作成不起訴處分在案,上開物品應即發還,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317 條、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且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亦得請求發還保管。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從而,偵查中或案件起訴後承審法院是否行使扣押之強制處分權,自應斟酌扣押之對象是否係「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以為是否行使強制處分權之依據。

三、經查: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於103 年7 月9 日,在聲請人社團法人中華民國三學佛學院位於臺中市○區○○路○○號9 樓A室辦公處所,持受搜索人為當時聲請人之代表人陳明茹之搜索票實施搜索時,由聲請人之義工林美惠在場陪同而扣得聲請人所有、持有或保管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等情,業據聲請人具狀陳明,並有本院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103 年7 月9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均影本)在卷可稽,堪信屬實。然聲請人之前代表人陳明茹所涉詐欺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7873、30334 、18352號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被告周啟瑞等人被訴詐欺部分,經檢察官、被告周啟瑞等人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104 年度重易字第400 號案件審理時,均表示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與該案被告周啟瑞等人被訴之犯罪事實無關等語,亦有該案審判筆錄影本在卷可憑,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上開扣案之物品與本案有任何關連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依上述說明,堪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42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羅國鴻法 官 田雅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家豪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附表:

┌───┬─────────────┬───────────┐│編號 │品名及數量 │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 │ │處扣押物品目錄表之編號│├───┼─────────────┼───────────┤│ 一 │極樂淨土塔位資料2冊。 │4-拾捌 │├───┼─────────────┼───────────┤│ 二 │拋棄護持寶塔明細表1 冊。 │4-拾玖 │├───┼─────────────┼───────────┤│ 三 │極樂淨土權利拋棄資料1 冊。│4-貳拾 │└───┴─────────────┴───────────┘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17-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