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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253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53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鄧榮發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358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6年度執字第8840號、106年度執聲字第13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鄧榮發因犯賭博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中簡字第19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已於民國104年3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刑滿後於106年3月6日又犯罪,經本院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核與累犯要件相符,嗣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聲請更定其刑。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又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固為刑法第47條、第48條前段所規定。然此所稱更定其刑,必其累犯之發覺,係在裁判確定之後,始足當之;苟於裁判確定之前,已經發覺有累犯之情事者,即無適用之餘地。事實審法院於審理時如發覺被告有累犯之事實,自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倘已發覺為累犯而於判決時漏論累犯並加重其刑,亦僅能另依上訴程序或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救濟,殊難再依刑法第48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更定其刑(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固曾於103年間因犯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中簡字第19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3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觀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已明確登載前揭論罪科刑及刑之執行紀錄,再參以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71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內已載明受刑人因上開案件之科刑及刑之執行紀錄,且謂「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而本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358號判決中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業已載明「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等語,顯係於裁判確定前即發覺為累犯之情形。從而,揆諸上開說明,即難認有刑法第48條更定其刑之適用餘地,聲請人聲請本案累犯更定其刑,因於法尚有不合,礙難准許。至究否由原審依職權裁定更正或以其他方式救濟,乃屬另一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江慧貞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裁判日期:2017-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