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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256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56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修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96年度重訴字第1646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17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修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更定其刑如附表「更定後之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修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於民國94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復於95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95年7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刑滿後於95年10月至11月間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本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1646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在案。核受刑人再犯罪情形與累犯之要件相符,嗣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更定其刑,為刑法第47條、第48條前段所規定。而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三、次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犯罪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9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嗣刑法第41條第8 項亦於98年12月30日修正規定:「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並於00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以符合釋字第662 號解釋意旨。是以,對於數罪併罰之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上開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仍得易科罰金。

四、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9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於93年7 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4年10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又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7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5年

7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則受刑人於95年10月至12月間,再犯本案(即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646號)如附表所示各罪,顯係於94年10月17日、95年7 月24日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觀諸原確定判決之犯罪事實欄,並未載有認定受刑人為累犯之事實,其適用法條部分,復未引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有該判決在卷可憑,足認原確定判決實際上並未適用累犯之規定,自不能謂「已經發覺」。茲聲請人在本案97年7 月7 日確定後,發覺為累犯,據以向本院聲請更定其刑,經本院審核無誤,是本件聲請人上開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規定,分別更定其刑如附表「更定後之宣告刑」欄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俊明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宣告刑 │更定後之宣告刑 │├───┼─────────┼───────────┼──────────────┤│1 │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張修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張修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 │1646號判決犯罪事實│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欄一、㈣、⑵ │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刑肆月;又成年人與少年│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共同犯加重誹謗罪,處有│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加重││ │ │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誹謗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2 │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張修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張修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 │1646號判決犯罪事實│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欄一、㈤、⑵ │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刑肆月。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3 │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張修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張修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 │1646號判決犯罪事實│犯恐嚇罪,處有期徒刑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 │欄一、㈥、⑵ │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張修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張修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加重││ │1646號判決犯罪事實│犯加重誹謗罪,處有期徒│誹謗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欄一、㈥、⑶ │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月。 │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5 │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張修齊成年人教唆少年犯│張修齊成年人教唆少年犯毀損罪││ │1646號判決犯罪事實│毀損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欄一、㈥、⑸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6 │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張修齊犯恐嚇取財罪,處│張修齊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 │1646號判決犯罪事實│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 │欄一、㈥、⑺ │徒刑伍月。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裁判日期:2017-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