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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257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57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嘉念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106年度原交易字第10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6年度執字第7164號、106年度執聲字第17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陳嘉念(下稱受刑人陳嘉念)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中交簡字第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民國105年7月28日履行社會勞動完成執行完畢,刑滿後於105年12月13日又犯罪,經本院以106年度原交易字第10號(聲請書誤載為106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0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8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核受刑人陳嘉念再犯罪情形與累犯之要件相符,嗣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題示情形,被告故意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日期,係在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應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04年4月7日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數罪併罰之案件,必須其中至少有一罪已經執行完畢,嗣再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始生部分犯罪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如數罪均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即經另行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應認於該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全部執行完畢時,各罪所處之刑始均為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869號判決供參)。

三、經查:㈠本院106年度原交易字第10號判決犯罪事實內已載明「陳嘉

念前於104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中交簡字第14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0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原中交簡字第2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嗣經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上開2案於106年1月13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畢」等語,而該判決理由三、則載明「爰審酌被告前有4次公共危險前科」(按該判決犯罪事實除載明上開2次公共危險前科外,又載明另外2次公共危險前科)等語,顯見該判決已載明受刑人陳嘉念之上開前案紀錄,足見,事實審法院於審理時已發覺受刑人陳嘉念之上開前案紀錄,先予敘明。

㈡而受刑人陳嘉念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104年度原中交簡字第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1罪),又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原中交簡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下稱第2罪),第1罪雖經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於104年12月17日命易服社會勞動546小時,履行期間9月,惟檢察官在第1罪易服社會勞動尚未履行完成前,即就該罪聲請與第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於105年7月20日以105年度聲字第2930號裁定就第1、2罪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月,並於105年8月16日確定,且經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於105年9月29日扣除第1罪命易服社會勞動之546小時後,再命易服社會勞動180小時,履行期間3月。而第1罪原命易服社會勞動546小時部分,於105年7月28日履行完成,第1、2罪所定應執行之刑再命易服社會勞動180小時部分,於106年1月13日履行完成,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5年度聲字第2930號裁定各1份在卷可稽。則上開第1、2罪有期徒刑部分於105年7月20日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前,既均未執行完畢,按諸前揭說明,自應以第1、2罪所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4月全部執行完畢時,始為執行完畢,則被告於105年12月13日再犯本院106年度原交易字第10號案件時,第1、2罪所定應執行之刑既尚未執行完畢,即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要件不合,不能論以累犯。

㈢綜上,聲請人聲請更定其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佳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蕭訓慧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裁判日期:2017-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