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61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銘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106年度簡字第355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6年執字第8672號、106年執聲字第17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銘飛竊盜,累犯,更定其刑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埔刑簡字第7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同法院於96年8月14日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並告確定在案。復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
43 3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其且曾於97年間均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7月,均告確定在案後,並與其所另犯肇事逃逸罪所處有期徒刑7月、過失傷害罪所處有期徒刑3月;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2月,共7罪、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5月、贓物罪所處有期徒刑2月;詐欺罪所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違反電信法案件所處有期徒刑
3 月等案件,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並與前揭96年間因竊盜案件所處之有期徒刑
5 月及減刑後之有期徒刑2月,經接續執行刑後,於100年5月3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7月又24日,嗣受刑人因另案於104年4月13日入監執行,殘刑自101年4月16日起至101年12月9日插接執行,故前開殘刑部分業已於101年12月9日執行完畢。刑滿後於105年12月3日又犯罪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55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偵字第6830號)判處拘役20日,於106年5月22日確定在案。核該被告再犯罪情形與累犯之要件相符,嗣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聲請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發覺」,應指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實際上」發見而言,若被告實際上已符合累犯條件,依卷內所附被告前科資料或被告已供稱前科情形,事實審原可得發覺其為累犯,然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時,疏予注意,致實際上並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仍不能謂事實審「已經發覺」,故於裁定確定後,始發覺被告為累犯者,仍得依上開程序以裁定更定其刑(參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2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
三、本件受刑人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埔刑簡字第7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同法院於96年8月14日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並告確定在案。
復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3 3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其且曾於97年間均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7月,均告確定在案後,並與其所另犯肇事逃逸罪所處有期徒刑7月、過失傷害罪所處有期徒刑3月;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2月,共7罪、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5月、贓物罪所處有期徒刑2月;詐欺罪所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違反電信法案件所處有期徒刑3月等案件,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並與前揭96年間因竊盜案件所處之有期徒刑5月及減刑後之有期徒刑2月,經接續執行刑後,於100年5月3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7月又24日,嗣受刑人因另案於104年4月13日入監執行,殘刑自101年4月16日起至101年12月9日插接執行,故前開殘刑部分業已於101年12月9日執行完畢。刑滿後於105年12月3日又犯罪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55號判處拘役20日,於106年5月22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次查,受刑人係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竊盜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本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但本件原判決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亦有上開判決可憑。執此,聲請人在本件竊盜案件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據以向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經本院審核無誤,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淑英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