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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274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74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宸齊選任辯護人 王通顯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22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宸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宸齊因詐欺案件,前於民國106年5月22日經檢察官起訴後移審至本院,經本院法官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於106年5月22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宸齊無前科,素行良好,未婚,國中畢業,為家中唯一男丁,為父母希望之所寄,因一時失慮,鑄成大錯,後悔不已。被告每月不法所得為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之報酬,且於犯罪過程中,處於聽命行事地位,對於詐欺行為之前、後階段(即各地詐欺機房、語音軟體設計提供者)均無聯絡,無通風報信或再犯之可能,且被告自偵查中羈押迄今已逾3個月,詐欺集團之前、後手應早已耳聞被告落網,而不可能再聯絡,被告亦無能力再犯。被告犯後坦承不諱,自白犯罪,企求法院能從輕量處,實無串證之可能。本案實無再對告予以羈押禁見之必要,倘鈞院仍認被告有羈押必要,因被告無證據需再聲請調查,故請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已於106年6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檢察官起訴之全部犯行坦承不諱,且有同案被告蔡承憲、洪翊軒、劉宏韋、蘇琮傑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可佐,並有數位鑑識報告、自新語音系統機房扣案筆記型電腦所存電磁紀錄列印之大陸地區被害人資料、通訊監察譯文、SKYPE暱稱「興富發」與「蜂狂錢進」之對話紀錄、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方於106年3月21日從新語音系統機房內筆記型電腦所列印之資料、警方自宜蘭縣○○鄉○○路○段○○巷○○○號所查獲詐欺機房現場電腦設備列印之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提款影像、扣押物品照片、執行搜索現場照片、蒐證照片、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二)被告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部分:如前所述,被告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檢察官起訴之全部犯行坦認犯罪,對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均不爭執,被告與其辯護人亦無聲請調查證據,堪認已無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已消滅,本院審核認此部分之聲請為正當,爰准予對被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三)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查被告係經由檢警執行通訊監察後始循線查獲,且係經拘提到案,此有通訊監察書、監聽譯文、拘票、拘提報告書在卷可佐,是已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無正當職業(見106年度偵字第8869號卷第303頁),其自105年3月起,即參與本案詐欺犯罪,至同年12月底期間,在起訴書所載舊語音系統機房從事詐欺工作,並每月領取4萬5000元之酬勞,復自106年2月搬至起訴書所載之新語音系統機房,繼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迄至106年3月21日為警執行搜索查獲時為止,是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罪時間長達將近1年,期間反覆對不特定被害人實施詐欺行為多次,已具有職業性、反覆性之特徵,且被告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為集團性之犯罪型態、組織嚴密、分工縝密,所為顯係具有反覆性、計畫性之犯罪,非屬偶發性之犯罪,是已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聲請意旨所稱被告已無可能、亦無能力再犯云云,尚非可採。再就被告所涉犯之情節而言,具保、限制出境或限制住居之替代處分,均無法達到前開預防性羈押之效果,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為對被告羈押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從而,本件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均尚未消滅,此部分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黃佳琪法 官 廖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麗靜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裁判日期:2017-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