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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274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74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洪博彥選任辯護人 吳建寰律師

彭佳元律師張慶宗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傷害案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8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洪博彥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並無爭執,並

承認其有傷害致死犯行,案發當日監視錄影畫面等證物亦已扣案,本案證人、證物均已充分保全,且共同被告曾振隆已於民國106年6月12日遭警方緝獲,被告洪博彥及共同被告高培倫更早已將其所知共同被告曾振隆之犯行明確供述在卷,縱被告洪博彥與共同被告高培倫之供述,或因酒醉意識不清,或因記憶模糊,而就被告洪博彥當日傷害被害人之左腳或右腳有差異,然被告洪博彥、共同被告高培倫均對渠等有傷害致死犯行部分認罪,實難認被告洪博彥有勾串共犯之虞。被告洪博彥聲請傳訊共同被告高培倫之待證事實,並非被告洪博彥否認犯罪,僅係希望透過傳訊共同被告高培倫釐清被告洪博彥當時因酒醉意識不清無法確認傷害被害人左腳或右腳部分一情,共同被告高培倫亦已於106年3月28日準備程序勘驗時充分陳述,實難認被告洪博彥有勾串共犯之虞。且本院已於106年4月6日對共同被告高培倫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足認本院認定共同被告高培倫已無與被告洪博彥串供滅證之虞,就此部分顯難認本案尚有禁止被告洪博彥接見、通信之必要。且被告洪博彥所涉雖為5年以上重罪,惟被告洪博彥家人均在臺灣,經濟狀況又不佳,又被告洪博彥當初雖經警拘提未獲,後經家人轉知後,除立即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到案說明外,更積極聯絡其餘未到案共犯曾振隆、高培倫一同到案說明,適足以證明被告洪博彥確無逃亡之虞。本案案發後,被告洪博彥確有請共同被告曾振隆打電話報警或通知救護車到場,業經起訴書明確認定,足認被告洪博彥確無殺害被害人之意思。另被告洪博彥對於最後竟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深感遺憾與痛苦,雖被告洪博彥家境並非良好,仍委請家人先行借貸後,於105年12月7日將慰問金新臺幣20萬元匯入被害人家屬帳戶,足認被告洪博彥對本案確實懊悔不已,請給予被告洪博彥交保之機會,俾利被告洪博彥得以在外積極籌措賠償被害人家屬之賠償金。綜上,本案並無事實足認被告洪博彥有逃亡及勾串共犯之虞,已無再行羈押之必要,請給予被告洪博彥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見之機會。

㈡被告洪博彥羈押禁見迄今已8個多月,自知罪惡深重,受到

良心譴責,感到非常不安,每日需靠藥物始能入眠,2個完好家庭因此破碎,深感自責,而因被害人家屬求償之金額實非能力所及,願先給予被害人兒女教育及成長至成年生活費用。被告洪博彥於收押期間因祖母過世返家奔喪,奔喪期間見父親在屋內暗自流淚,因父親身體每況愈下,表示其有生之年,被告洪博彥已無法返家與其相聚,被告洪博彥深覺不孝和心酸。被告洪博彥為家中獨子,尚有3位稚兒僅由妻子獨自扶養,更係被告洪博彥坦然到案面對司法之決心,被告洪博彥實無逃亡之虞。請准予以限制住居及每日簽到之方式具保,被告洪博彥返家期間會積極籌措後續賠償之慰撫金,盡己身最大能力來彌補被害人家屬,讓內心能有些許慰藉安心服刑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洪博彥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

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以被告洪博彥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嫌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06年2月15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經本院合議庭訊問並裁定被告洪博彥自106年5月15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並續予禁止接見、通信。

㈡本院審酌被告洪博彥所涉犯傷害致死罪嫌,業據被告洪博彥

自陳在卷,復有共同被告高培倫、另案被告王建翔、黃文彥、何文昌之供述、告訴人鍾鳴書、許淑慧之陳述、證人林齊寬、張秝綸、梁智浩、楊智惟、黃士杰、鄭羽閔、童冠慶、陳嘉紳、柯嘉宸、方畯禾之證述在卷可證,並有被告洪博彥之自白書、利刃示意圖、蘭夏會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錄影畫面光碟、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林新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及就診病歷、蘭夏會館歷史住房旅客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5年11月29日中市警鑑字第1050090821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5年12月28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050048906號函、員警職務報告、救護紀錄表、通聯紀錄、通聯光碟、消防局救護錄音光碟、專案偵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勘(相)驗筆錄、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履勘現場筆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等在卷參,足認被告洪博彥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被告洪博彥於案發後逃離現場,嗣經警拘提未獲,經家人轉知後到案,堪認被告洪博彥逃匿以規避將來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洪博彥有逃亡之虞。另被告洪博彥就本案案發過程其行為部分之供述,與共同被告高培倫之供述內容並不相符合,而尚有被告洪博彥之辯護人聲請傳喚之證人即共同被告高培倫待行交互詰問;及本院依職權傳喚之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蔡宗坤待到庭作證,足認被告洪博彥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又被告洪博彥所涉犯之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實足認被告已有逃亡、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68號裁定見解參照),基上,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洪博彥有逃亡、串證之虞。另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爰斟酌被告洪博彥所涉之犯行,對社會治安有相當危害,且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洪博彥為羈押處分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且若改採命被告洪博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實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

㈢至本院固已於106年4月6日對共同被告高培倫解除禁止接見

、通信,惟被告洪博彥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業如前述,與被告高培倫係就檢察官起訴之全部犯行坦認犯罪,均無爭執,且被告高培倫及其選任辯護人亦無聲請調查證據,兩人之情形迥異,是被告洪博彥並非當然得予比附援引其他共犯是否禁止接見、通信之情形。至被告洪博彥所稱希望交保得以在外籌措賠償被害人家屬之賠償金等語,則與被告洪博彥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

㈣綜上,被告洪博彥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不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且被告洪博彥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是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訊,均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時瑋辰法 官 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蕭訓慧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裁判日期:2017-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