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一嘉選任辯護人 趙仕傑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105年度原訴字第49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所為羈押並禁止接見及通信之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陳一嘉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由其簽名之準抗告狀,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409條至414條規定,於本條準用之,刑事訴訟第4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定有明文。而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11條亦有明文。而同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再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同法第5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書狀提出準抗告,對於受命法官所為羈押並禁止接見及通信之處分不服,惟聲請狀僅以打字方式記載「具狀人 陳一嘉」,並未由聲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與上述刑事訴訟法第53條規定不合,然該不合法律上程式部分係可得補正,爰依上揭規定命補正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江彥儀法 官 黃龍忠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春玉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