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824號聲請異議人 張庭嘉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駁回處分(106年6月7日中檢宏湯106偵1640字第063346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於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偵查中得聲請檢察官為搜索、扣押、鑑定、勘驗、訊問證人或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檢察官受理前項聲請,除認其為不合法或無理由予以駁回者外,應於5 日內為保全處分。檢察官駁回前項聲請或未於前項期間內為保全處分者,聲請人得逕向該管法院聲請保全證據。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定有明文。是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對於檢察官駁回證據保全之聲請,應向該管法院聲請保全證據以資救濟,而非就檢察官駁回之處分聲明異議。至於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定聲明異議之事由,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即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8、774、89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偵查中之證據保全,乃屬檢察官於偵查中之強制處分之一,與就確定裁判執行之指揮無涉,若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對於檢察官駁回證據保全之聲請不服,應向該管法院聲請保全證據以資救濟,自非得據以聲明異議為救濟。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張庭嘉告訴李錦炎、方簡素卿、方心彤涉嫌詐欺、偽造文書等罪嫌,現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他字第1027號、106年度偵字第1640號案件偵查中,此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查核無誤。次查,被告即債權人方簡素卿就聲明異議人即債務人張庭嘉所有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之41)及其臺中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12樓等建物,聲請本院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並經本院強制執行分配債權,製作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等情,業據本院調閱臺中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1027號、106年度偵字第1640號卷附事證可考,亦有聲明異議人提出之本院民事執行處106年5月3日中院麟民執102司執未字第109831號函影本、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可稽,惟聲明異議人以被告方簡素卿與被告李錦炎涉犯前揭共同詐欺罪嫌,具狀聲請檢察官就本院於106年6月27日強制執行實施分配予被告方簡素卿之款項新臺幣6,060,560元部分,據以扣押保全乙情,有聲明異議人提出刑事聲請狀影本可查,然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6月7日中檢宏湯106偵1640字第063346號函覆駁回其聲請,有前揭函文可稽。據此,前揭聲請事項,並非檢察官就法院確定裁判所為執行之指揮事項,聲明異議人據以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