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284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842號聲 請 人 陳玲玲

蔣莎密共同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龔年春等人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解除禁止處分之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於民國101 年9 月17日以中檢輝發存101 他5037字第100271號函,就該署偵辦101 年度他字第5037號詐欺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規定,將聲請人陳玲玲之第一商業銀行圓山分行第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陳玲玲第一銀行帳戶)及聲請人蔣莎密之第一商業銀行圓山分行第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蔣莎密第一銀行帳戶)凍結並持續禁止處分迄今。然臺中地檢署101 年度他字第5037號詐欺案件隨他案併入公訴後,被告龔年春等人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金訴字第1 號、103 年度易字第37號判決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 年度金上訴字第1627號、103 年度上易字第1407、1417號判決後,復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非字第249 號、10

5 年度台非字第23、24、25、37、77號撤銷部分判決確定在案。本件聲請人並非本案之正犯或共犯,扣押物更非犯罪物、證物或違禁物,亦未被諭知為應沒收之物,故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解除對聲請人陳玲玲及蔣莎密第一銀行帳戶之禁止命令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固定有明文。惟按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12號裁判要旨參照)。復按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517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被告龔年春等人所犯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103 年5 月22日以102 年度金訴字第1號、103 年度易字第37號判決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 年度金上訴字第1627號、103 年度上易字第1407、1417號判決後,再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非字第249 號、

105 年度台非字第23、24、25、37、77號撤銷部分判決確定在案等情,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龔年春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龔年春等人所涉詐欺、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自本院以102 年度金訴字第1 號、103 年度易字第37號判決後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訴之日起即脫離本院繫屬無訛。則該案既已自本院脫離繫屬,且已經確定在案,聲請人因該案件所被禁止處分之帳戶有無繼續扣押禁止之必要,即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從而,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解除禁止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嘉宏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裁判日期:2017-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