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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284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844號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鄭方良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聲請發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4年度上訴字第452、461號刑事確定案件之扣押物事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處分(106年度執聲他字第 1198號),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鄭方良因殺人等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3239號於民國105年12月 8日判決確定,全案已告終結,然檢察官就本案未宣告沒收物部分,僅部分發還,尚未發還部分位於處分命令裡告知,經聲明異議人具狀聲請,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僅以106年執聲他1198字第58679號函覆另為沒收處分方式。按刑事訴訟法第 317條前段規定: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對於檢察官所為扣押物發還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而同條第3項:第1項聲請期間為五日,自為處分之日算起,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

亦即如檢察官認本案尚未發還部分不予發還,即應以正式處分命令告知送達處分人,而非僅以函覆,致使受處分人無從提起準抗告救濟程序,因認檢察官執行指揮方式為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此於刑事訴訟法第31

7 條前段固定有明文。但對於檢察官所為扣押物發還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此於同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至於刑事訴訟法第484條,雖然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但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之法院;則上開所謂之執行指揮,自係指判決主刑、從刑之執行指揮而言,如執行處分中之計算刑期,或執行沒收,或罰金之繳納有重大出入或准易科或易服勞役等是。此與被告對於檢察官關於扣押或扣押物發還所為處分,得依同法第416條第1項第 1款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程序,完全不同(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 468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如扣押物未經法院確定判決宣告沒收者,即非執行檢察官應予執行之對象,檢察官如於判決確定後仍予扣押而拒絕發還權利人,權利人若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向檢察官所屬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檢察官之扣押處分,而非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提出聲明異議。

三、經查:

(一)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鄭方良聲請發還之扣押物(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4之現金新臺幣15萬7500元、編號15之VEGA手機1支、編號16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編號28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編號33之現金新臺幣31萬6100元等物),未經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417號、103年度訴字第1529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4年度上訴字第452、461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並經最高法院以 105年度台上字第323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復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更字第1209號、106年度執字第 568號執行卷宗確認無訛,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人於106年5月15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發還前開扣押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5月25日中檢宏執富106執聲他1198字第58679號函覆:「臺端聲請發還現金及手機一事,款項係由補償臺端所殺之被害人基金所扣押用以抵償部分款項,而手機則於另案宣告沒收,另外身分證等證件則係臺端交由他人保管時,於另案扣得,待所涉他案確定後再依規定辦理」,聲明異議人認為前開扣押之現金、手機及門號卡等物品,未經法院諭知沒收,即應予發還聲明異議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前開理由拒絕,則本件聲明異議人既係對於檢察官關於發還扣押物所為之處分,有所不服,並非屬聲明執行異議之範疇,依照前揭說明,聲明異議人對於檢察官關於發還扣押物之處分有不服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同法條第3項所定期間內,向本院聲請撤銷或變更之,此項聲請與聲明異議人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程序完成不同。

(三)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而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聲明異議人就前開未諭知沒收之扣押物品,聲請發還之案件,既與其所犯殺人等案件之刑事確定判決主刑、從刑之執行指揮無關,亦與扣押物沒收之執行處分無涉,自非屬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從而,聲明異議人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僅以函覆方式駁回其發還扣押物之聲請,未以正式處分命令告知送達為由,遽依刑事訴訟法第

484 條之規定,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即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巫淑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家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7-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