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89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鄭方良上列聲請人因發還扣押物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以中檢宏執富106執聲他1198字第058679號函所為不予發還扣押物之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鄭方良因殺人等案件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5年12月8日以105年度台上字第323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而該案件扣押物品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中檢宏富字第034123、034124號執行扣押物品沒收,僅就部分物品發還,尚有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417號、103年度訴字第1529號刑事判決如附表編號28、33、4、13-16、19、39-42、51、53及54所示扣案物未予宣告沒收而未發還,上開二處分命令亦未告知尚未發還部分扣押物之處置,致聲請人無從得知,嗣經聲請人具狀聲請發還,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6年度執聲他1198字第058679號函覆稱:「台端聲請發還現金及手機一事,款項係由補償台端殺害之被害人基金所扣押用以抵償部分款項,而手機於另案宣告沒收,另外身分證等證件係台端交由他人保管時,於另案扣得,待所涉他案確定後再依規定辦理」等語,然依檢察官僅回函告知內容已有使聲請人主觀上陷於錯誤。認檢察官執行指揮本案扣押物發還,僅就部分發還,已有使聲請人之權益受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變更檢察官指揮執行等語。
二、按對於檢察官所為關於扣押物發還之處分有不服者,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又前開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第409條至第414條規定,於準抗告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且按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規定:「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即,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規定,於準抗告程序亦有準用。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鄭方良因殺人等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
台上字第323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聲請人前於106年5月15日以「刑事聲請狀」聲請發還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417號、103年度訴字第1529號判決如附表編號28、33、4、13-16、19、39-42、51、53及54所示未予宣告沒收之扣案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6年5月25日以中檢宏執富106執聲他1198字第58679號函覆:「台端聲請發還現金及手機一事,款項係由補償台端殺害之被害人基金所扣押用以抵償部分款項,而手機於另案宣告沒收,另外身分證等證件係台端交由他人保管時,於另案扣得,待所涉他案確定後再依規定辦理」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他字第1198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㈡而上開函文係於106年6月1日,由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收
發文室經職員廖偉智收領後辦理發放作業,所有文件皆於當日發放完畢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9月12日中檢宏執富106執聲他1198字第103565號函暨檢卷掛號郵件登記簿影本共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43頁),是關於準抗告期間,應自聲請人收受送達日之106年6月1日起算5日,然聲請人遲至同年6月20日始向所在之監獄長官提出該「刑事(準抗告)」狀,此有該「刑事(準抗告)狀」上所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之收受收容人書狀核轉章可稽(見本院卷第1頁),顯已逾上開聲請撤銷或變更之5日法定不變期間。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前揭處分之準抗告,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本件聲請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楊萬益法 官 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秀如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附表: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417號判決附表所載:
┌────┬───────────────────────┐│編號 │ 品 項 │├────┼───────────────────────┤│ 14 │現金新臺幣(下同)15萬7千5百元 │├────┼───────────────────────┤│ 15 │VEGA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號) │├────┼───────────────────────┤│ 16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28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 │├────┼───────────────────────┤│ 33 │現金31萬6千1百元 │├────┼───────────────────────┤│ 39 │鄭方良國民身分證1張 │├────┼───────────────────────┤│ 40 │鄭方良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1張 │├────┼───────────────────────┤│ 41 │鄭方良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張 │├────┼───────────────────────┤│ 42 │鄭方良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