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許芷翎選任辯護人 趙仕傑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5年度原訴字第49號),對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按聲請人即被告許芷翎(下稱被告)經法官訊問後,就被告
於本案所涉之詐騙集團組織裡,係屬第一線之基層人員,而被告於集團裡所為之詐騙行為,皆係聽從於團隊中之高層命令行事,即被告就組織整體而言,屬於被支配之角色地位,且被告參與整個犯罪行為之過程時間僅短短數個禮拜矣,因其為第一線負責尋找目標之人員,確定目標上鉤即轉接第二線人員接手續行詐騙,故對於被害總人數與詐騙總金額均無法知悉,而被告因本次從事詐騙行為未久,即遭檢警單位查獲,故被告迄今尚未自前述組織領取任何應獲取之報酬。
㈡復按,本案被告所涉犯之罪名為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 、3 款加重詐欺罪之規定,並非係前述101 條之l 第1 項第7 款所列之罪名,並不構成預防性羈押之要件,縱然退步言之,如 鈞院以舉輕以明重之法理,認此為立法疏漏而應將本罪名納入預防性羈押之範疇,但就 鈞院行羈押庭諭知被告應羈押之理由,係因被害人數眾多,故符合預防性羈押之發動要件,此種理由難謂無商榷之餘地,就被害人數多寡與被告可能反覆實施詐騙行為間,應無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亦確實無多餘之資力及有厚實人脈關係再行實施或加入詐騙之行為之行列。復再承前所述,被告於偵查、移審接受訊問時就犯行細節均坦已承不諱、言之甚詳,毫無煙滅證據、串證之可能,且被告亦無雄厚之資力、廣闊之人脈關係可供逃亡,故亦不符第101 條之羈押要件。
㈢末按,被告自本案發生前,並無刑事案件之前科,此次被告
所為之糊塗事乃係一時思慮未周,又經身旁朋友不斷慫恿,而本身經濟上亦需錢孔急,禁不起貪心之試煉,所鑄下之錯事,事後被告懊悔不已、深受良心之譴責,對被害人亦是感到萬分抱歉。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許芷翎之羈押原因應已消滅,而羈押之
處分為侵害被告人權最大之強制處分,實宜審慎行之,而依據人權之保障與調查事實間之比例原則觀察,本件被告許芷翎自無延長羈押之必要,請鈞院審酌上情,依法廢棄裁定並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以符合刑事訴訟法有關人權保障之立法意旨云云。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電信詐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5日受理繫屬,並以105年度原訴字第49號案件審理,該案受命法官於同日訊問被告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本件涉及被害人眾多,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諭知被告應自105年12月15日起羈押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認為本院所為之延長羈押裁定云云,核屬未洽。又該案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應行合議審判。是以,上開羈押處分為該案受命法官所為之處分,非屬合議庭作成之羈押裁定,是受處分人如對該受命法官之羈押處分有不服者,自得聲請撤銷或變更之,並由該處分所屬法院即本院受理之,先予敘明。
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究其立法理由,係因該條所列之犯罪類型,其行為人多具有反覆實施相同犯罪之特徵,或該犯罪類型之本質即具有持續侵害法益之特性,是為保護社會大眾不受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所害,而為預防性之羈押規定,雖對於被告之人身自由法益造成限制,惟本條仍以「犯罪嫌疑重大」、「反覆實施犯罪」、「羈押之必要」作為限縮本條適用之手段,以期在「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社會大眾免於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所害」之公益間達到符合比例原則之平衡。是法院審查聲請預防性羈押被告時,即應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情事、被告是否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並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後,決定是否有羈押之正當原因及必要性(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21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是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足認被告犯罪行為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無特殊例外情況下,被告仍有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
四、經查:㈠被告許芷翎因詐欺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
字第20891 號、第20892 號、第20893 號、第20894 號、第20895 號、第20896 號、第20897 號、第20898 號、第20899號),並經本院以105年度原訴字第49號案件審理,承審受命法官於105年12月15日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且有扣案相關事證可佐,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本件涉及被害人眾多,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乃諭知被告應自同日起羈押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原訴字第49號卷宗查核屬實。
㈡次查,本件被告被訴參與陳一嘉、劉景聰與中國大陸地區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第一線詐欺之人員,假冒係中國大陸地區郵政局人員,向被害人取得個人資料後,再轉接第二線詐欺之人員佯稱中國大陸地區公安人員進行詐騙被害人財物,而與該集團成員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景聰等人之證述相符,並有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VOS人工紀錄(與被害人通聯)000000、轉二線之被害人姓名、性別、電話、送單及ID一覽表、7、8月份業績一覽表、SKYPE網頁列印資料、支出明細(北屯區詐欺機房,8月9日至8月13日明細)、同案被告陳一嘉工作機BBM通訊軟體與被告劉景聰聯繫之譯文、同案被告陳一嘉手機秘聊軟體通話之譯文、北屯區詐欺機房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營運處市○○路+ADSL/光世代+MOD+HiNet申請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路出租業務服務契約、網際資訊網路業務(HiNet)租用契約條款、Wi-Fi無線上網服務契約條款、豐原區詐欺機房刑案現場平面圖與北屯區詐欺機房刑案現場平面圖、豐原區詐欺機房現場照片、北屯區詐欺機房現場照片等件可稽,足認被告涉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重大;又本案參與之共犯人數眾多,參諸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共犯成員間相互串聯以第一線、第二線人員分工方式,進行對不特定被害人實行詐騙,自105年7月30日加入起至105年8月15日為警查獲止,短短2週餘,已對如附表一所示288名被害人進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事實上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再者被告所加入此類電信詐欺之集團性犯罪,為國人所深惡痛絕,且此類型之犯罪,本質上雖為詐欺取財之犯罪,但依其人員、組織、設備之規模、惡性、所造成之損害及範圍,非一般性之詐欺個案可比,危害社會秩序、安全甚鉅,再犯之潛在危險性亦高,基於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予以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五、從而,該案受命法官於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及同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取財犯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性,經斟酌案內一切具體情狀後,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乃諭知被告應自105年12月15日起執行羈押之處分,所憑證據、理由及被告應予羈押之必要性,核承辦受命法官之採證認事及用法,並無違誤、不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處,被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前段、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李宜璇法 官 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