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90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温壬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豐簡字第63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累犯更定其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9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温壬閔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温壬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豐簡字第8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於105年5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5年內之105年7月1日、105年10月5日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6年度豐簡字第63號(偵查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4008號、第420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於106年3月6日確定在案。是受刑人於前案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上開判決漏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有該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憑,嗣於該判決確定後始發覺為累犯,爰依法聲請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又按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復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核聲請意旨屬實,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超凡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