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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295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95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賴勤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77 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

106 年度執聲字第19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賴勤偉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累犯,各更定其刑如附表「更定其刑後之主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勤偉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中簡字第20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4 年1 月1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甲案)。惟受刑人又於104 年10月30日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於同年月31日另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17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核該受刑人再犯罪情形與累犯之要件相符,嗣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聲請裁定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而依刑法第48條規定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

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受刑人前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甲案即10

3 年度中簡字第202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復於104 年10月30日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於同年月31日另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17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77 號判決書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雖受刑人於甲案後,另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7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與甲案嗣經本院於104 年5 月29日以10

4 年度聲字第2748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於104年8 月13日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惟揆諸前開最高法院104 年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就甲案業於104 年1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則被告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前述原確定判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是原確定判決未依法論以累犯,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即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經本院審核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就主刑部分更定其刑如附表所示。

四、至原確定判決所處沒收部分,因依刑法第48條規定聲請更定其刑,係以主刑漏未依同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至2 分之1為聲請之範圍。至於確定判決主文諭知之從刑及其他部分,例如沒收、緩刑、保安處分等是,因非聲請更定之範圍,即令有違法之情形存在,如合於非常上訴之條件者,應另以非常上訴救濟之,尚非可依更定其刑之裁定程序予以救濟而將之撤銷(最高法院著有79年台非字第146 號判例可參),故本件原確定判決之沒收部分,即無須於本件更定其刑之裁定中併予宣告,末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嘉宏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 │原宣告之主刑 │更定其刑後之主刑 ││ │ │ │ │├──┼───────┼───────────┼───────────┤│ 1 │詳如本院106 年│賴勤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賴勤偉施用第二級毒品,││ │度訴字第177 號│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確定判決附表一│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編號1 :(犯罪│算壹日。 │仟元折算壹日。 ││ │時間:104 年10│ │ ││ │月30日晚上某時│ │ ││ │) │ │ │├──┼───────┼───────────┼───────────┤│ 2 │詳如本院106 年│賴勤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賴勤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度訴字第177 號│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確定判決附表一│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編號2 :(犯罪│元折算壹日。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時間:104 年10│ │ ││ │月31日凌晨) │ │ ││ │ │ │ │└──┴───────┴───────────┴───────────┘

裁判日期:2017-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