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99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文博指定辯護人 陳宏毅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106 年度訴緝字第134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文博於取具保證金額新臺幣伍萬元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4樓,及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王文博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22746 號),前由本院訊問後,被告認為犯罪嫌疑重大,因通緝逾10年始到案,覓保無著,有逃亡之虞,所辯與證人所證不符,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且所犯為重罪,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至3 款之規定,於民國106 年
6 月7 日予以羈押在案。㈡被告羈押原因雖仍存在,但被告如能提出保證金並限制住居
,則可確保本案之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羈押之必要,且為免被告於交保後潛逃出國,致妨礙刑事司法權之行使,採取保全被告接受執行之強制處分手段,自屬必要。爰准予取具保證金額新臺幣5 萬元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4樓,及限制出境、出海。
四、末按停止羈押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一)、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者。(二)受住居之限制而違背者。(三)本案新發生第101 條第1 項、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刑事訴訟法第117 條第1項第1 款至第3 款定有明文。是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如有上開情形之一,本院自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111 條、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美玲
法 官 劉奕榔法 官 張凱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童秉三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附件:刑事撤銷羈押及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