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031號聲 請 人 楊振標即 告 訴人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傷害案件(本院 106年度簡上字第103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期明瞭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03號被告葉勝發傷害案件於民國105年12月21 日開庭內容,被告承認犯罪事實,依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規定,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云云。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條所稱當事人,係指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是以刑事訴訟法各條文所稱之「當事人」並不包括「告訴人」;又同法第33條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此規定依同法第38條及第271條之1,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準用之,但並無告訴人得請求閱覽卷宗之準用規定,是得依上開規定檢閱卷宗、證物及抄錄或攝影者,限於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以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並不及於被告、自訴人或告訴人本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楊振標係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03號傷害案件之「告訴人」,其非本案件之「當事人」,依法不具有聲請交付法庭光碟之法定資格。再者,本件聲請人本非本案之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或具律師資格之告訴代理人等,且刑事訴訟法亦無告訴人得請求閱覽卷宗之準用規定,足認告訴人亦非「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自無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請求本院交付前述法庭錄音光碟之權。是本件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聲請,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楊萬益法 官 丁智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青瑜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