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238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吳立偉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5 年度執字第392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一事不再理為程序法之共通原則,旨在維持法之安定性,而禁止當事人就已經實體裁判之事項,漫事爭執。次按確定之裁定,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而以裁定行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有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第1980號、第2507號解釋及最高法院26年2 月16日刑事庭會議決議、45年7 月2 日第五次民刑庭總會決議等可資參照),因與實體判決具同等之效力,得為非常上訴之對象。即確定之裁定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者,具有實質確定力,若再行重複裁定,即與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相悖。又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486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自應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合先說明。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因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671 號判決確定後之執行,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乙案,前曾以同一異議事實,對檢察官同一執行之指揮(105 年度執字第3923號)聲明異議,嗣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26日以105 年度聲字第3353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而告確定在案,有上開案號之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 份在卷可稽。而觀之前開已確定之刑事裁定已詳細敘明:「按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判決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應否准許易科罰金,應由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而為判斷;此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自明。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乃立法者藉以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76 號、98年度台抗字第10
2 號、98年度台抗字第477 號裁定參照)。…本件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6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共13罪)、有期徒刑5 月(共10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於105 年5 月8 日以105 年度執字第3923號發監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 年度執字第3923號刑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依本件受刑人所參與詐欺集團詐欺之次數、犯罪所得金額,執行檢察官綜合考量受刑人之前科、犯罪情狀與法秩序之維護等一切因素,檢察官逕予發監執行,未准予易科罰金,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經核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權限行使,並無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實難謂其執行之指揮為不當」等情,足見原裁定係認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充分審查相關因素,並考量受刑人應入監執行,方能收刑罰矯正之效,俾以維持法秩序為由,認執行檢察官就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所為之裁量,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亦無專斷濫用權力,復未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因認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以裁定駁回,有前開刑事裁定足按,該案顯係就實體事項所為之實體裁定,自有實體裁定之既判力。
㈡、又本院細繹本件聲明異議狀,其聲明異議所持之理由與先前於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3353號聲明異議中所提之聲明異議理由,除補充敘述「異議人父親年邁孱弱,需人三餐照護,且長期藥物控制病情」云云,其餘所述事由經核大致雷同,顯係對同一檢察官所為之同一執行指揮,再持相同理由而為本件聲明異議,是本件應為前開已確定之裁定既判力所及,依前揭說明,自不得再持同一理由聲明異議,受刑人竟持同一理由再為聲明異議,顯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是其聲明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況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僅於發生違法裁量或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就受刑人之個案具體審查,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自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並無不當或裁量瑕疵之情形,是受刑人之聲明異議,亦難認有理由,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翊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