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30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柏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本院105 年度審簡字第1528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15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柏叡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累犯更定其刑書。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後,發覺被告為累犯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依刑法第48條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該法院以裁定更定其刑。至上述所稱之「發覺」,應指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實際上已經發覺者而言。若被告之犯罪雖符合累犯之規定,且此情形尚屬可得發覺,但事實審法院於審理時,實際上並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仍不能謂事實審已經發覺,於此情形,裁判確定後發覺其為累犯者,非不得裁定更定其刑(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23號、92年度台非字第149 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次按,㈠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㈡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 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83卷第146 、147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㈠)。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4 年4 月21日104 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 年1 月7 日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90
6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共3 罪)、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9 月確定(下稱第①案)、以99年度中簡字第295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同年又因竊盜、毀損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680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
2 罪)、4 月(共5 罪)、3 月、2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下稱第③案),上開第①至③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下稱甲案,刑期起算日100年4 月20日,指揮書執畢日103 年3 月22日);又於100 年間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63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2 罪)、6 月、5 月(共2 罪)、5 月、4 月(共3 罪)、3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月10日確定(下稱第④案)、以100 年度中簡字第246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第⑤案),上開第④至⑤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下稱乙案,刑期起算日103 年
3 月23日,指揮書執畢日106 年3 月13日),上揭甲案於10
3 年3 月22日執行完畢,乙案自103 年3 月23日起接續執行,嗣於105 年1 月5 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惟因其於假釋期間再犯罪,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1月26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又本院105 年度審簡字第1528號刑事簡易判決,其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犯罪時點為105 年7 月22日,乃前揭甲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本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該簡易判決之犯罪事實欄,並未載有認定被告為累犯之事實,適用法條部分,復未引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足認上開簡易判決於106 年2 月6 日為判決時,實際上並未適用累犯之規定,仍不能謂事實審「已經發覺」,嗣於判決確定後,始發覺被告為累犯者,自得依上開程序以裁定更定其刑。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48條、第4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念慈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