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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230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30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文正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字第7946號、106年度執聲字第14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文正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文正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同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

(二)又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4之罪,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0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意旨,受刑人既有上開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執行刑,則前揭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惟仍應受法律內部界限之拘束。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10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編號1至4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加計編號5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7月,亦不得輕於所宣告最長期之刑即有期徒刑6月。又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得易科罰金,故所定應執行刑雖已逾有期徒刑6月,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故本院認本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姿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巫惠穎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附表:

┌────────┬────────┬────────┬────────┬────────┬────────┐│編 號│ 1 │ 2 │ 3 │ 4 │ 5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恐嚇取財得利 │行使偽造金融卡 ││ │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104年8月15日至同│104年8月4日至同 │104年8月20日 │104年10月14日 │104年12月16日 ││ │年月18日 │年月5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4年度 │臺中地檢104年度 │臺中地檢105年度 │臺中地檢104年度 │臺中地檢105年度 ││年 度 案 號│偵字第22602號 │偵字第20624號 │偵字第2834、3463│偵字第30433號 │偵字第651號 ││ │ │ │號 │ │ │├───┬────┼────────┼────────┼────────┼────────┼────────┤│ │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最 後├────┼────────┼────────┼────────┼────────┼────────┤│ │案 號│104年度中簡字第 │104年度中簡字第 │105年度中簡字第 │105年度易緝字第 │105年度訴字第 ││事實審│ │1942號 │2152號 │330號 │293號 │1501號 ││ ├────┼────────┼────────┼────────┼────────┼────────┤│ │判決日期│104年11月30日 │104年12月18日 │105年3月4日 │105年12月27日 │106年4月13日 │├───┼────┼────────┼────────┼────────┼────────┼────────┤│ │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確 定│案 號│104年度中簡字第 │104年度中簡字第 │105年度中簡字第 │105年度易緝字第 │105年度訴字第 ││ │ │1942號 │2152號 │330號 │293號 │1501號 ││判 決├────┼────────┼────────┼────────┼────────┼────────┤│ │判 決│104年12月28日 │105年1月11日 │105年3月28日 │106年1月23日 │106年5月8日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是 │是 │是 ││之案件 │ │ │ │ │ │├────────┼────────┼────────┼────────┼────────┼────────┤│備 註│臺中地檢105年度 │臺中地檢105年度 │臺中地檢105年度 │臺中地檢106年度 │臺中地檢106年度 ││ │執字第2310號 │執字第1981號 │執字第6102號 │執字第3484號 │執字第7946號 ││ ├────────┴────────┴────────┴────────┤ ││ │編號1至4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 │└────────┴───────────────────────────────────┴────────┘

裁判日期:2017-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