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37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平男選任辯護人 林忠宏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定之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6年度訴字104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案聲請人即被告王平男(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等罪嫌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於民國106年4月28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041號卷一第51至53頁之本院106年4月28日訊問筆錄及第57頁之本院押票),嗣於106年6月9日經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041號卷一第160頁反面)在案,先予敘明。
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略以:被告因罹患全身性風溼骨結炎與精神官能症等病症,在所內因病遭常態性單獨隔離,致精神問題越發嚴重,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至被告原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部分,業據被告撤回此部分之聲請,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041號卷一第160頁反面、162頁〈同本院106年度聲字第2378號卷第28頁反面、第30頁〉)。
三、按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係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為必要之審酌。復按法院為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時,並非在行被告有罪、無罪之調查,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應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再按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以遂行訴訟程式或刑之執行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有審酌認定之職權。
四、本院查:
(一)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均坦認有被訴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及轉讓偽藥愷他命等罪嫌,且供承伊於106年3月11日凌晨時分有與同案被告柳庚明以LINE聯繫約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情(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041號卷一第51頁反面、第144至145頁反面〈同本院106年度聲字第2378號卷第12至13頁反面),並有起訴書所載之相關證據(詳見起訴書所載)可佐,足認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轉讓偽藥罪等罪嫌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又被告所涉其中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部分,均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重罪,且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被告不惟犯有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重罪,且被告所涉經本院據以羈押之前開罪嫌,係經警循線並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始行查獲(被告並非自動到案),被告前復曾因另案於105年間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之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041號卷一第79頁),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指所涉為重罪、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部分)之羈押事由,至被告涉犯轉讓偽藥罪嫌部分,則具有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另酌以近年來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濫用極為嚴重,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無不嚴加查緝,本院考以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及轉讓偽藥等罪嫌,增進流通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管道,對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並慮及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性。
(二)被告雖以其身體狀況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前已曾函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查明並為適當之處理、診療,並經該所函覆被告現由藥物治療控制中,症狀穩定等語,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106年5月24日中所衛字第10600031060號函文1件(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041號卷一第102頁)在卷可參;又本院於受理被告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後,復以最速件檢附被告之「具保狀」影本函請上開看守所查明處理回覆(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041號卷一第110至112頁、第118、119頁),並經前開看守所函覆稱:被告罹患多發生關節炎、精神官能症、憂鬱症,現藥物治療控制中,被告於入所前已有精神疾病,目前在所內藥物治療中,已轉至團體房等語,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106年6月14日中所衛字第10600034130號函文1份(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041號卷一第187頁〈同本院106年度聲字第2378號卷第31頁〉)在卷可憑,參以被告於本院106年6月9日準備程序時,均得以切題回答並就其否認部分提出答辯等情(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041號卷一第140至161頁〈同本院106年度聲字第2378號卷第8至29頁〉),被告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之情事。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及轉讓偽藥等罪嫌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且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依然存在,尚不能以具保替代或使羈押原因消滅,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廖素琪法 官 時瑋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筠婷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