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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238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38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蔡綱原(原名:蔡網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6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綱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綱原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 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蔡綱原所犯如附表所示5 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又本件附表編號1 、2 、4 、5 與編號3 等罪,雖分別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民國106 年5 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自不受同條第1 項但書之限制,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規定,定其執行之刑。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

1 、2 所示之罪,雖已於105 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依上開說明,仍應先定其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

㈡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

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 年6 月(有期徒刑6 月+4月+10 月+6月+4月=2年6 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原所定應執行刑,加計編號3 至5 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 年5 月(有期徒刑9 月+10 月+6月+4月=2 年

5 月)。

四、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223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衡酌受刑人蔡綱原所犯附表編號1 、2 、5 各罪,分係竊盜、寄藏贓物等財產犯罪;而附表編號3 、4 之罪,則均為施用毒品之犯行,且係同日所犯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5 罪,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2 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華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附表 │├────────┬────────┬────────┬────────┤│編 號│ 1 │ 2 │ 3 │├────────┼────────┼────────┼────────┤│罪 名│ 竊盜 │ 贓物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0月 │├────────┼────────┼────────┼────────┤│犯 罪 日 期│105年4月21日 │105年4月間某日 │105年04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 度 案 號│檢察署105 年度偵│檢察署105 年度偵│檢察署105 年度毒││ │字第12193 號 │字第12193 號 │偵字第1607號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最 後│案 號 │105 年度審簡字第│105 年度審簡字第│105 年度審訴字第││ │ │1198號 │1198號 │837 號 ││事實審├────┼────────┼────────┼────────┤│ │判 決 │105年09月05日 │105年09月05日 │106年01月11日 ││ │日 期 │ │ │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 定│案 號 │105 年度審簡字第│105 年度審簡字第│105 年度審訴字第││ │ │1198號 │1198號 │837 號 ││判 決├────┼────────┼────────┼────────┤│ │判 決│105年10月06日 │105年10月06日 │106年04月05日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 │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科罰金、 ││之案件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105 年度執│檢察署105 年度執│檢察署106 年度執││ │字第15192 號(編│字第15192 號(編│字第6004號(執行││ │號1 至2 已定應執│號1 至2 已定應執│中) ││ │行有期徒刑9 月確│行有期徒刑9 月確│ ││ │定,臺灣臺中地方│定,臺灣臺中地方│ ││ │法院檢察署105 年│法院檢察署105 年│ ││ │度歸緝字第139 號│度歸緝字第139 號│ ││ │,已執行完畢) │,已執行完畢) │ │└────────┴────────┴────────┴────────┘┌────────┬────────┬────────┬────────┐│編 號│ 4 │ 5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 ││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 │├────────┼────────┼────────┼────────┤│犯 罪 日 期│105年04月27日 │105年06月09日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年 度 案 號│檢察署105 年度毒│檢察署105 年度偵│ ││ │偵字第1607號 │字第26894 號 │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最 後│案 號 │105 年度審訴字第│106 年度審簡字第│ ││ │ │837 號 │158 號 │ ││事實審├────┼────────┼────────┼────────┤│ │判 決 │106年01月11日 │106年02月24日 │ ││ │日 期 │ │ │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確 定│案 號 │105 年度審訴字第│106 年度審簡字第│ ││ │ │837 號 │158 號 │ ││判 決├────┼────────┼────────┼────────┤│ │判 決│106年04月05日 │106年4月26日 │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 │得易科罰金、 │ ││之案件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服社會勞動 │ │├────────┼────────┼────────┼────────┤│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檢察署106 年度執│檢察署106 年度執│ ││ │字第6005號 │字第7220號 │ │└────────┴────────┴────────┴────────┘

裁判日期:2017-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