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45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劉人豪選任辯護人 康存孝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79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人豪取具保證金額新臺幣伍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區○○路○○○○號。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人豪對於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願意坦承不諱。而被告目前除本案外,尚有其他2件詐欺案件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於此情形下,被告豈有可能在檢警高度關注下再次犯案。且被告經此次教訓,已在看守所內反省2個多月,絕不敢再犯,請本院能給予被告交保之機會。又被告之父親日前因「第3、4、5腰椎滑脫」微創手術,仍需被告之照顧。而被告之弟弟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不但無法分擔照顧父親之工作,有時亦需被告之協助。被告論及婚嫁之女友目前懷孕19週,是最需要被告陪伴產檢及照顧之時候,如今被告突遭收押,家中之一切頓失依靠,生活將陷入困難,請本院給予被告交保之機會,被告於交保後必將隨傳隨到,準時出庭應訊。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
,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組織犯罪罪嫌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及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06年7月26日起執行羈押。而本案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㈡查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本院審酌
現有卷證資料及全案犯罪情節,認被告雖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然如能向本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是本院認以具保之方式為之,亦可替代羈押手段,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另為免被告於交保後行蹤不定,致妨礙刑事司法權之行使,對被告限制住居,亦屬必要。爰斟酌被告之經濟狀況及犯罪情節,准予被告取具保證金額新臺幣5萬元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區○○路○○○○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蕭訓慧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