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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35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54號聲 請 人即自訴代理人 張夫韓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自訴人張隆名自訴被告林逢泉偽造文書案件,聲請閱覽第三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提供之卷證資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8條、第30條、第32條及第33條之規定,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之;第29條之規定,於被告之代理人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8條亦有規定。再按刑法第33條閱卷權之法理基礎導源於聽審原則下被告的資訊請求權,涉及的公平審判、武器平等與有效辯護權行使之問題。蓋我國憲法第16條明定人民的訴訟權應予保障,本即寓有「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益」(司法院釋字第395號解釋意旨參照);而司法院大法官在多號解釋中,也一再申明從憲法第8條、第16條規定中,皆得推導出人民享有最低限度的正當法律程序保障。據此,犯罪嫌疑人或刑事被告的檢閱卷證權利,乃是遭到聲請羈押、被提起刑事追訴之人所應享有的「最低限度」的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因為唯有得到卷證資訊,才能在瞭解「面對何種指控」、「指控的理由」及「哪些證據存在」等情況後,進行有意義並有效的防禦權,而閱卷制度,正是保障審判階段被告獲悉充分資訊並據以調整辯護方向之機制。然閱卷權並非毫無限制之絕對權利,依上開條文之規定,尚得對行使主體、時點、內容及行使方式加以合乎比例原則之限制,是以卷內文書涉及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聲請,將致當事人或第三人受重大損害之虞時,法院即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此乃訴訟平等原則之例外。是依上開規定可知,刑事訴訟法所定之閱卷權,乃為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正當法律程序之憲法權利,至於自訴人依上開條文係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規定,自應受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之限制,就卷內文書涉及隱私或業務秘密,法院自得限制之。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於自訴程序同有適用,因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又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負「指出證明之方法」之義務,此「指出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從而,自訴案件既係由自訴人取代檢察官之地位,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自行訴追,而刑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是關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證明,就具體之自訴案件,應由自訴人負舉證責任,所指明之證明方法,並須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即達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程度,而非藉提起自訴之方式,遂行其蒐集己欲知悉之資料。查本件自訴代理人於刑事自訴狀主張被告林逢泉明知案外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下稱中市保大)於民國103年5月26日核定對自訴人申誡2次之中市警保大人字第1030004629號令,該懲處處分所由之內部簽呈獎懲事由不實,仍故意予以簽核,涉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請求調取上開懲處令之內部簽呈、案外人林飛龍之職務報告、劉國能之督導報告,證明被告林逢泉簽核載有不實內容之簽呈等語(見本院卷第3頁反面),然就其所認被告為不實簽核之簽呈名稱、作成單位、作成時間尚無具體指明,即其所主張被告為不實簽核之業務文書為何,尚不明確,顯未就自訴之犯罪事實,盡其舉證之責,是顯欲藉提起自訴而蒐集其所欲知悉之上開懲處資料至明。又被告之辯護人於105年11月17日刑事答辯狀請求駁回自訴代理人聲請調閱案外人中市保大於103年5月間對自訴人作成「申誡二次」處分之內部簽呈、第三人林飛龍報告書、第三人劉國能之督導報告等資料,認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3款、第4款,檔案法第18條第5款有關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之內部單位擬稿及其他準備文件、政府機關為實施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等業務,而取得或製作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對象之相關資料,及有關人事及薪資資料等,乃屬不公開之事項,請求本院駁回自訴人調查證據之聲請(見本院卷第265頁至第267頁),自訴代理人於本院行審前準備程序時已表明本案證據已經足夠、明確,但為避免被告爭執,仍請求調查相關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273頁反面),是自訴代理人亦認其所請求調取之證據尚無必要,本院自無須依自訴人之聲請函查證據。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閱覽之中市保大於103年5月間對自訴人作成「申誡二次」之處分決策程序、調查報告,是否屬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上秘密,有下列規定為據:

㈠按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2項規定,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準

備作業文件,行政機關得拒絕當事人之申請閱覽該資料;另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9條第1項及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6款)、第2項分別規定:「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設籍之國民及其所設立之本國法人、團體,得依本法規定申請政府機關提供政府資訊。持有中華民國護照僑居國外之國民,亦同。」、「(第1項)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經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或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制、禁止公開者。…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政府機關為實施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等業務,而取得或製作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對象之相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者。…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第2項)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

㈡又按辦理考績人員,對考績過程應嚴守秘密,並不得遺漏舛

錯,違者按情節輕重予以懲處,公務人員考績法第20條定有明文。再「平時成績考核紀錄及獎懲,應為考績評定分數之重要依據。各機關主管人員每年4月、8月應考核屬員之平時成績,並將受考人之優劣事蹟記錄於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格式如附表。但各機關得視業務需要自行訂定。」為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考核要點第4點第1項所規定。復按「為強化警察機關員警考核紀錄資料之保管、安全維護、查詢、查核、移轉及銷毀作業機制,特訂定本要點。」、「本要點所稱考核紀錄資料,係經本署、局級警察機關主管或督察主管核定置入考核紀錄資料袋保管之文件如下:…(二)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停(休)職人員追蹤考核表。…。」、「考核紀錄資料應注意安全維護,防止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各警察機關應規劃適當、獨立處所放置考核紀錄資料,督察單位並應指定專人保管與處理,以利檢索及調閱。」、「本局各分局、(大)隊…將平時考核作業下列資料,依序裝冊為1份,以附件密封方式逕送本局督察室彙辦。」分別為內政部警政署頒警察機關辦理考核紀錄資料作業要點第1點、第2點、第3點、第4點第1項(同卷37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平時考核實施計畫「陸、作業方式

六、考核資料彙整」所規定。

四、查本件自訴人係中市保大之員警,因於103年5月1日對上級交辦稽查工作有不服從指揮、執行不力等情事,遭中市保大為申誡2次之處分。嗣自訴人於同年11月3日向中市保大申請複印其第二中隊長劉國能及分隊長林飛龍製作之職務報告等資料,經中市保大於103年11月13日中市警保大督字第1030009537號函否准所請,自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自訴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06號判決駁回,自訴人仍不服,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5年度判字第411號判決駁回。又上開申誡二次之懲處,屬第三人中市保大之人事管理措施之範疇,為對公務員「免職」以外之人事行政行為,自訴人另就上開懲處另行向保訓會提起申訴、再申訴程序,均遭駁回;自訴人又對第三人中市保大於102年、103年核布其年終考績丙等部分提出申訴、再申訴,保訓會依職權將自訴人所提之再申訴,改依復審程序審理,嗣經復審駁回,自訴人均表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惟仍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8號案件判決駁回。再查,自訴人於前開行政爭訟程序中,均聲請閱覽前述申誡處分決策過程之內部文件及第三人林飛龍作成之職務報告書、第三人劉國能作成之督導報告等文件,惟前開文件乃第三人中市保大作成自訴人考績評定及申誡處分之準備作業文件,亦為中市保大對其所屬人員實施監督及管理事項之相關資料,如將之公開或提供,將對中市保大實施人事考核及職務監督之目的造成困難或有所妨害,而遭行政法院否准所請,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8號判決可參。足見上開申誡處分決策過程之作業文件,依上開規定本為限制公開之資訊,自核屬涉及第三人之隱私及業務上秘密,實應受閱卷權之限制。況自訴人請求中市保大提供上開內部簽呈資料,以及於行政爭訟程序聲請閱覽卷宗均遭依法拒絕後,即以對被告提起自訴之方式,利用刑事程序作為其蒐集上開應秘密之懲處資料之手段,意圖規避相關法令之限制,此顯與自訴人應盡其舉證責任之要求不符,其所聲請,難謂有據。

五、綜上,本件自訴代理人聲請閱卷之內容,涉及第三人隱私及業務上秘密,本院審酌刑事訴訟法所定之閱卷權實為保障刑事被告受公平審判、武器對等及正當法律程序之憲法權利,而非保障自訴人遂行其私人訴追之取證手段,故自訴代理人雖準用閱卷權之規定,仍應受自訴人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及閱卷權權利行使之範圍尚應考量第三人隱私、業務秘密等利益之限制。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洵屬無據,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簡芳潔法 官 王姿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巫惠穎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裁判日期:2017-02-07